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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23號
TPDM,108,審自,2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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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廖愛真
被   告 晏岱均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廖愛真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20 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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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