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270號
TPDM,108,審簡上,27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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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 ○○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本次於網路上遭受被告 言語攻擊,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以興訟手段回應,足徵被告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雖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無真心悔改, 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 判決量刑被告拘役30日,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自難認 適法妥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先了解事情 來龍去派,事情有前因後果,伊願意為自己行為錯誤負責, 伊願意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跟告訴人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買賣 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出言辱罵告訴人 ,漠視他人名譽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老師、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上訴人等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買賣交易過程,因告訴人退款有所遲 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且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然雙方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1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乙○ 發生買賣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出言辱



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 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案發後迄審理中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有真摯悔過之意,並考量其未能獲 得告訴人原諒,是本院亦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乙○購買商品後,因退款問題與乙○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8 樓之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以暱稱「李怡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 媽咪&寶貝&嬰兒&推車&尿布&奶粉&衛生紙&放火團& 滅火團&省省樂園&全新&二手&出清&團購&代購&買賣 &省錢&無限制&交易平臺」上,以張貼載有「有聽過『肉 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嗎?我真的當妳是狗,而且還是隻既 可憐又沒人格的狗」、「大嬸,五百妳不用退了,我當給流 浪狗買飼料吃,當媽媽了,一點人格都沒有,妳的價值連五 百都不值」等文字之文章辱罵乙○,並將乙○之照片亦張貼 於上,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
│ │中之供述 │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
│ │ │有前揭文字之文章於上開社│
│ │ │團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被告於上開社團張貼之文│被告以前揭文字於上開社團│
│ │章截圖 2 張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 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字第 69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由前揭文字以觀, 顯係流於謾罵,而非對具體事項作不實指摘,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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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