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256號
TPDM,108,審簡上,256,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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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清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正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清犯刑法 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 而未載)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5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0、94 、9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含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懇請從輕量刑,並請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患有憂鬱症,因中斷就 醫及用藥,才會犯本案犯行,被告目前已就醫服藥控制病情 ,被告深感後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所為應予處罰,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 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 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復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08 年9 月11日府社婦幼字第1080009029號函暨調解書 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簡上卷第57至59頁),再參酌被告之 工作狀況,及目前已就醫接受藥物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簡上卷第99頁、第63頁)等情,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持 續就醫治療,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 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清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正清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所為應予處罰,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
被 告 陳正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清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3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立臺北教大學圖書 館5 樓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生殖器 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 陳德芬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清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慰之事實│
│ │ │,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 │ │有打算給別人看到云云。 │
├──┼───────────┼────────────┤
│2 │證人陳德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案發現場相片3張 │案發現場之情形。 │
└──┴───────────┴────────────┘
二、核被告陳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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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