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5號、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108
年度偵字第4809號、108 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2日2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之德安青草店,趁該店打烊,店內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店面之青草藥材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其推車上,隨即離開現場。 嗣簡宜賢於同日上午開門時發現店面藥材遺失,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6日5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Julie's乳 酪三明治起司夾心餅乾2包(價值58元),並藏放至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嗣店員李莉惠於同年月30日因年終盤點發覺上開 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於108年1月27日1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B1龍山商場25號櫃位之緣道衣舫,趁邱毓婷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外衣架之2 件防風外套(價值合計 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邱毓婷於當日盤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12月1日5時15分至6時13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1 樓之「家樂福桂林店-爭鮮迴轉壽司」,趁該 店未營業且門簾未關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桌 曆70本(價值2100元)、清茶包4盒(價值120元)、鮭魚中 骨60罐(價值2400元)、鮪魚罐頭60罐(價值2400元)、多 多君36罐(價值1080元)、蜜桃姬36罐(價值1080元)、可 樂24罐(價值720 元)、醋飲60包(價值1200元)、鱈魚肝 36罐(價值3060元)、礦泉水5罐(價值50元)、煎茶3瓶( 價值75元)、迴台桶1個、衛生紙盒1個、垃圾桶1 個(價值 合計500元)等共計價值1萬4785元之物品,得手後即以徒手 搬運上開物品步行逃逸。嗣經店員宗芸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賢、邱毓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侯仁富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 【下稱原審755號卷】第141至142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 第195號卷【下稱本院195號卷】第103至107、301至3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賢、邱毓婷、爭鮮公司告訴代理人 宗芸蘭及柴盈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李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797號卷第13至15、97至99 頁,偵字4809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6704號卷第35至37頁,
偵字905 號卷第19至21、23至24、109至111頁)均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偵字 4797號卷第21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11張、CCTV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偵字4809 號卷第25、27至37、39至4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 畫面照片截圖6 張(偵字6704號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偵字905號卷第27至 43、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同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②③所犯竊盜罪間之罪質 、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① 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 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 之態度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所謂「一切情狀」,係 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 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 之決定行為時,應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爭鮮公司以14785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95 號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本案 所犯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合計價值有58元至14785 元不 等之差異,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竊盜罪之法律變更,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達成和解,且未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合計價值不同等情,均論處拘役30日,容有未 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體沒有觸覺,腰椎、頸 椎也有骨刺,造成生活很大麻煩,我因為家境不好,肚子餓 、天氣冷,我都是偷吃喝的東西及衣物,是生理上的需求等 語(見本院195 號卷第302至308頁),可見被告因自己生理 需求且經濟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亦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合計價值不同等情,均論處拘 役30日,量刑尚欠允妥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各情,核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經濟不佳且需用食物及衣物,即遽 為本案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 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95號卷第293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195 號卷第307至30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竊取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
├──┼────────────┼───────┤
│1 │青草藥材1批 │簡宜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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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ulies乳酪三明治起司夾心│全家便利商店/ │
│ │餅乾2包 │李莉惠 │
├──┼────────────┼───────┤
│3 │防風外套2件 │邱毓婷 │
├──┼────────────┼───────┤
│4 │桌曆70本、清茶包4盒、鮭 │爭鮮公司 │
│ │魚中骨60罐、鮪魚罐頭60罐│ │
│ │、多多君36罐、蜜桃姬36罐│ │
│ │、可樂24罐、醋飲60包、鱈│ │
│ │魚肝36罐、礦泉水5罐、煎 │ │
│ │茶3瓶、迴台桶1個、衛生紙│ │
│ │盒1個、垃圾桶1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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