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霖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奇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已經和解及 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原諒被告,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7號
被 告 劉奇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霖與賴嘉如係前同事關係,並未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飲 酒後前往賴嘉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住處(住址詳卷 )門口前,先出言對賴嘉如恫嚇稱:「伊是天道盟不倒會成 員,會找人弄你」等語,並持門口旁之木椅破壞賴嘉如上址 住處之鐵門,而致鐵門損毀不堪使用,以此致賴嘉如因此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嘉如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在上址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賴嘉如而提及稱 :「幹你娘、操機掰」、「妳怎能帶男人回家」、「他是我 老婆,為什麼不能在這邊」等穢語及不實言論,亦足以貶損 賴嘉如之名譽(以上毀損及妨害名譽等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詳後所述)。
二、案經賴嘉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上揭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拉扯鐵門 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辯稱:伊喝很多酒,講甚麼話忘記了, 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嘉如及證 人李思槿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證述明確,並有聲請調解書 影本、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影本等附卷可憑。執此,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等罪嫌 部分。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前揭公然侮辱、 誹謗及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等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於 偵訊時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署 108年10月4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