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56號
TPDM,108,審簡,2356,2019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6
6 號、第17781 號、第17844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壹拾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衣服、灰色短夾克、卡其綠色圓領短袖上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我發藝術創作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 人湘妮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台灣無 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至「SHINZITIY 」竊取之灰色衣服、至「誠品南西店」 yuer專櫃竊取之灰色短夾克,及至「無印良品」竊取之卡其 綠色圓領短袖上衣各1 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6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被 告 黃雪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O樓之O
居臺北市○○區○○路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涉有



下列犯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SHINZITIY 」店外騎樓處,徒手自架上竊 取灰色衣服1 件,得手後以身體掩護、藏匿,未予結帳即行 離去。嗣該店店長林亞緹發覺架上衣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 樓「誠品南西店」之yuer專櫃內,徒手自架上竊取灰色短夾 克1 件,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專櫃職員楊雯琳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6 月16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B1樓「無印良品」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卡其綠色圓領短 袖上衣1 件,得手後先將吊牌拆卸再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復又徒手自架上另竊取紅色上衣1 件,得手後未拆卸吊牌 即欲離去,因防盜門之警報器作響,經店員石芳瑜向前關切 是否忘記結帳,黃雪麗始攜該件紅色上衣折返至櫃檯完成結 帳後始行離去,惟仍以此方式將所竊得之卡其綠色圓領短袖 上衣1 件攜離。嗣石芳瑜為求確認有無其他商品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緹楊雯琳及馬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雪麗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緹於警│犯罪事實㈠。 │
│ │詢時之指證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琳於警│犯罪事實㈡。 │
│ │詢時之指證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馬緁妤( 即│犯罪事實㈢。 │
│ │「無印良品」南西店店長│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5 │證人石芳瑜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㈢。 │
│ │中之證述 │ │
├──┼───────────┼────────────┤
│6 │「SHINZITIY 」店外騎樓│犯罪事實㈠。 │
│ │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
│ │片 │ │
├──┼───────────┼────────────┤
│7 │「誠品南西店」yuer專櫃│犯罪事實㈡。 │
│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 │
│ │照片 │ │
├──┼───────────┼────────────┤
│8 │「無印良品」南西店內之│犯罪事實㈢。 │
│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1/1頁


參考資料
我發藝術創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