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48號
TPDM,108,審簡,234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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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5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馬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馬偉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偉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馬偉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民馬安莉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 庭成員關係,因不滿馬安莉邀勸其與妻子溝通,以平息先前 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8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 持塑膠椅朝馬安莉臉上砸,致馬安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 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馬安莉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馬偉民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塑膠│
│ │ │椅砸告訴人之事實。 │
├──┼───────────┼───────────┤
│3 │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傷勢之事實 │
│ │診斷書乙份 │ │
├──┼───────────┼───────────┤
│4 │告訴人受傷照片2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 │ │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馬偉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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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