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40號
TPDM,108,審簡,2340,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班(原名林新建)





      林秀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8114號、第2416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林秀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林秀娟、林班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 4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 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 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班、林秀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
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班與林秀娟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湯家 良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審酌被告林班係雲端酒市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 司辦理增資資本額登記業務時,竟與信邦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即被告林秀娟共同虛充公司資本,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 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



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兼衡渠 等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 向國庫支付3 萬元。另被告2 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4160號
被 告 林秀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班(原名林新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8 樓「信邦會 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林班( 原名林新建) 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3 「雲端酒市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雲端酒市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 向股東實際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為取得 存款紀錄,作為雲端酒市公司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之憑 證,以完成雲端酒市公司之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程序,由林 秀娟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潘麗雪介紹,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曹 毓庭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曹毓庭因此於103 年11 月24日,自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400 萬元至雲端酒市公司設於聯邦 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 班委託不知情之「信邦會計師事務所」湯家良會計師,於同 日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班再於同年 月26日,將前揭400 萬元自前揭雲端酒市公司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轉帳匯款至曹毓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未實際用於雲端酒市公司之經 營。林班並委請不知情之「信邦會計師事務所」湯家良會計 師檢具前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雲端酒市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雲端酒市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2月2 日核准雲端酒市公司辦理增 資400 萬元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秀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林秀娟坦承上開犯罪事│
│ │白 │實。 │
│ │ │ │




├──┼───────────┼────────────┤
│ 2 │被告林班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3 │證人潘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林秀娟向證人潘麗│
│ │後之證述 │雪表示有朋友欲借貸資金,│
│ │ │證人潘麗雪因此將證人曹毓│
│ │ │庭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林秀│
│ │ │娟等事實。 │
├──┼───────────┼────────────┤
│ 4 │證人曹毓庭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潘麗雪居間介紹被│
│ │述(已具結)及說明書1 │告林班向證人曹毓庭借款 │
│ │張(本署偵8114卷39頁)│400萬元之事實。 │
├──┼───────────┼────────────┤
│ 5 │雲端酒市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被告林班委請不知情之│
│ │案卷影本、增資登記資本│「信邦會計師事務所」湯家│
│ │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公司│良會計師檢具增資登記資本│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額查核報告書、雲端酒市公│
│ │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臺中地檢偵卷17-33 頁│、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
│ │、本署偵8114卷63-82 頁│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雲端酒│
│ │) │市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
│ │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後,於103 年12月2 日核准│
│ │ │雲端酒市公司辦理增資400 │
│ │ │萬元之登記等事實。 │
├──┼───────────┼────────────┤
│ 6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證明雲端酒市公司申設之聯│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00號帳戶於103年11月24日 │
│ │ 細表(臺中地檢偵卷37│匯入增資股款400萬元後, │
│ │ -41頁) │旋於同年月26日提領該400 │
│ │②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萬元,並轉匯至證人曹毓庭
│ │ 00000000號帳戶之103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
│ │ 年11月26日取款憑條及│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匯│戶等事實。 │
│ │ 入明細表(本署8114偵│ │
│ │ 卷17-19頁) │ │
└──┴───────────┴────────────┘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林秀娟雖非雲端酒市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班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 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處。 是核被告林秀娟、林班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 實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林秀娟、林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湯家良實行上揭 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林秀娟、林班就上開犯罪事 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 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頁


參考資料
雲端酒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