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30號
TPDM,108,審簡,233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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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大衞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顧大衞因誤認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宗一電 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仁,下稱宗一電器)係其債 務人工作之場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3分許,於酒後持酒瓶1 瓶及球棒1 支前往 宗一電器之店門前,先將其攜帶之酒瓶擲向地上,復手持球 棒砸毀擊碎宗一電器店面之玻璃展示窗,而遭砸毀破裂之玻 璃碎片更飛濺至該玻璃展示窗旁陳列之電視機2 臺、微波爐 1 臺,致上開電視機2 臺及微波爐1 臺亦因此受損,足以生 損害於宗一公司。經在場目睹之邱顯仁報警到場將顧大衞逮 捕,並扣得球棒1 支。案經邱顯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大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顯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㈤扣案之球棒1 支。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酒醉後誤認宗一電器為其尋釁地點,即恣意損壞他人之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並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之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 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扣案球棒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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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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