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25號
TPDM,108,審簡,232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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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瑀


輔 佐 人 方勝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
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思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據輔佐人即被告胞兄於 本院到庭陳述屬實,被告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亦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 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失竊物品經 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希望被告能就醫治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精神疾患之身體健康 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 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方思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瑀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在背包棧旅店有限公司工作 ,而寄宿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背包棧旅店(西 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23)日凌晨1時44分許,在上開旅店之櫃臺,竊取吳德聲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三星J3)得手。嗣經上開旅店主管 發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德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方思瑀於警詢及偵訊│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拿取旅│
│ │時之供述 │ 店內之行動電話。 │
│ │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身分│
│ │ │ 遭到冒用,而未曾在上開│
│ │ │ 旅店工作。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聲於警│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話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明於警詢時坦承拿取上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本人之│
│ │局108年10月31日刑紋字 │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
│ │1份 │ │
├──┼───────────┼────────────┤
│5 │監視器畫面及失竊物品照│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片共7張 │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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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背包棧旅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