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23號
TPDM,108,審簡,2323,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凱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156、191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紘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紘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張紘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 色(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共751小包(驗前總毛重8202.39公 克,包裝總重886.18公克,驗前總淨重7316.21公克),其 內米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 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成分,且該物品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3.1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則屬微量無法推估純質淨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 2日刑鑑字第10800767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偵字第19157卷第289至290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 案物品,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惟並無證據可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已再行轉手而 直接危害他人,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刑案前 科記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與父親一同從事電子零件批發之生活經濟狀況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 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 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彩色(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共751小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該 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共751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外包裝袋共751個,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實不可析離, 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夾鏈袋、IPHONE手機、現 金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51 │
│ │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7316.21公克,第三級毒品4- │
│ │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3.16公克) │
│ │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75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56號
第19157號
被 告 張紘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凱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 3 樓之永利酒店內,以每包新臺幣 200 元之價格, 向不詳人士購買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 751 包(純質淨重約 73.16 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 108 年 8 月 1 日下午 4 時 6 分許,持搜索票至張紘凱在新北市○ ○區○○街 00 號 3 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 751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紘凱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
│ │時之自白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 │ │751 包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陳竑維於警詢、│佐證扣案之前揭咖啡包為被│
│ │偵訊時之陳述 │告所持有之事實。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751 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 │ │
│ │、扣案咖啡包照片 │ │
│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咖啡包檢出「甲基│




│ │108 年 9 月 2 日刑鑑字│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
│ │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成分,純質淨重約 73.16 │
│ │1 份 │公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咖啡包 751 包,經檢出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三級毒 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 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罪嫌,係以扣案 751 包毒品咖啡包為據,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交易對象,自難遽認其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吸收關係上之實質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