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16號
TPDM,108,審簡,231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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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5
1號、107 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仕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仕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另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利用網路之「lalamove」應用 程式,獨自在該程式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件所詐 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9,379 元,不法所得堪認非鉅,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 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 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 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



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 賺取正當收入,反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資訊,進而對 告訴人邱昱璋吳宗豪賴彥志詐取財物,極端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7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9,379 元,惟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 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07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 告 蔡仕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晚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樓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母親 許麗紅名下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門號,又於 107 年 4 月 20 日向樓俊傑借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門號,以上 開門號註冊登錄貨拉拉有限公司所開發之「 lalamove 」應 用程式(下稱本案程式)為會員:㈠於 107 年 3 月 29 日 21 時 30 分許,將香菸空盒 1 個包裝於紅包袋中,基於使



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術以騙取財物犯意,以行動電 話 0000000000 號門號聯結網際網路,開啟本案程式後,偽 填個人資訊為「王文仁」並輸入有貨物需寄送之不實內容, 經本案程式將上開資訊傳送與多數不特定使用者後,經邱昱 璋閱覽而誤信確有本案程式使用者願付費委託貨物運送,遂 接受派遣至蔡仕霆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 000 巷口 取貨,蔡仕霆遂對邱昱璋詐稱所委託運送物品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 3,299 元,需送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 請邱昱璋代為墊款後,自行向指定收貨人取款,致邱昱璋陷 於錯誤而交付 3,299 元予蔡仕霆,嗣邱昱璋送達上開指定 地址後發現查無收貨地點無從聯絡收件人,且聯繫蔡仕霆無 著,自行拆開包裝後驚覺其內僅有空菸盒 1 個,始悉受騙 。㈡於 107 年 3 月 29 日 21 時 40 分許,將小說 3 本 包裝於紙盒中,以相同方式使用 0000000000 門號啟用本案 程式聯繫派送人員前來收件,吳宗豪遂接受派遣至蔡仕霆所 指定之臺北市○○區○○街 000 巷口取貨,蔡仕霆遂對吳 宗豪詐稱所委託運送物品價值為 2,800 元,需送至新北市 ○○區○○路 00 號 0 樓,請吳宗豪代為墊款後,自行向 指定收貨人取款,致吳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 2,800 元予蔡 仕霆,嗣吳宗豪送達上開指定地址後發現查無收貨地點無從 聯絡收件人,且聯繫蔡仕霆無著,自行拆開包裝後驚覺其內 僅有小說 3 本,始悉受騙。㈢於 107 年 4 月 28 日 22 時 42 分許,將故障手機 1 支包裝於白色塑膠盒中,偽填 個人資訊為「張士鈞」,以相同方式使用本案應用程式聯繫 派送人員前來收件,賴彥志遂接受派遣至蔡仕霆所指定之臺 北市○○區○○街 00 號取貨,蔡仕霆遂對賴彥志詐稱所委 託運送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280 元,需送至新北 市○○區○○路 0 段 000 號,請賴彥志代為墊款後,自行 向指定收貨人取款,致賴彥志陷於錯誤而交付 3,280 元予 蔡仕霆,嗣賴彥志送達上開指定地址後無從聯絡收件人,且 聯繫蔡仕霆無著,自行拆開包裝後驚覺其內僅有故障手機 1 支,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昱璋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仕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樓俊傑於│證明被告向其借用行動電話│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門號之事實。 │
├──┼───────────┼────────────┤
│ 3 │證人許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述 │、 0000000000 門號係其所│
│ │ │申辦交由其子即同案被告樓│
│ │ │俊傑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即證人邱昱璋於警│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昱璋因此受有遭詐│
│ │ │騙 3299 元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即證人賴彥志於警│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賴彥志因此受有遭詐│
│ │ │騙 3280 元之事實。 │
├──┼───────────┼────────────┤
│ 6 │告訴人即證人吳宗豪於警│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
│ │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宗豪因此受有遭詐│
│ │ │騙 2800 元之事實。 │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行騙方式及過程。│
│ │表、蒐證及手機通話記錄│ │
│ │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被告用以詐│ │
│ │騙告訴人賴彥志之故障手│ │
│ │1 支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 用以詐騙告訴人賴彥志之廠牌 HTC 故障手機 1 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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