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99號
TPDM,108,審簡,229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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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秀卿




輔 佐 人 劉格呈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8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
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 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竟意圖毀損債權,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並將賣屋款項 另行處分,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犯後坦承犯 行,因金額無法合致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 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 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 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 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而處分其 財產,並將賣屋款項另行處分,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 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 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 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5號
被 告 劉陳秀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秀卿劉格呈(2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母子,劉格呈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陳俊吉陳聿安父 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由劉陳秀卿、劉格 呈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予陳俊吉陳聿安收執,由陳聿安於 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劉陳秀卿明知陳俊 吉、陳聿安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 ,竟意圖毀損債權,於10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3人而處分 其財產,並將賣屋款項存入其配偶劉慶祥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劉怡吟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償還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民間債 權人,致陳俊吉陳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嗣陳俊 吉、陳聿安於105年1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查詢劉陳秀卿之財產資料,發現劉陳秀卿名下已無財產,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陳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被告劉陳秀卿於偵查中之│1. 被告劉陳秀卿之子劉格 │
│ │供述 │ 呈於105年1月13日收受 │
│ │ │ 上開民事裁定後,就把 │




│ │ │ 上開民事裁定拿給被告 │
│ │ │ 劉陳秀卿之事實。 │
│ │ │2. 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裁 │
│ │ │ 定後,委託信義房屋松 │
│ │ │ 仁店仲介買賣,於105年│
│ │ │ 11月7日處分其財產之事│
│ │ │ 實。 │
├───┼─────────────┼────────────┤
│2 │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信義房屋松仁店業務吳│被告於105年7、8月間委託 │
│ │肇棠之證述 │信義房屋松仁店仲介買賣,│
│ │ │於105年9月13日與案外人簡│
│ │ │郁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 │以1,490萬元售出上開不動 │
│ │ │產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格呈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格呈於收受臺北│
│ │ │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59│
│ │ │號裁定後就拿給被告看,並│
│ │ │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
├───┼─────────────┼────────────┤
│5 │臺北地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告訴人陳聿安聲請本票裁定│
│ │20059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獲准,臺北地院104年度司 │
│ │送達證書 │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已 │
│ │ │於105年1月13日送達同案被│
│ │ │告劉格呈收受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 │佐證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收│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受其子即同案被告劉格呈轉│
│ │單、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與簡│交上開民事裁定後,於105 │
│ │郁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年9月13日與簡郁恩簽訂不 │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 │
│ │年2月1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 │11月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
│ │00000000000號函 │信義區信安街46號4樓之不 │
│ │ │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 │ │至不知情之案外人簡郁恩名│
│ │ │下,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
│7 │被告107年9月10日答辯狀、劉│被告將賣屋款項存入其配偶│




│ │慶祥永豐銀行帳號 │劉慶祥之永豐銀行帳戶、其│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女兒劉怡吟之板信商業銀行│
│ │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帳戶及償還其他未取得執行│
│ │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名義之民間債權人之事實。│
│ │存入存根、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 │
│ │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板信商│ │
│ │業銀行存入憑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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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