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88號
TPDM,108,審簡,228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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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田


      李宜冠


      黃慶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90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2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李吉田部分:
李吉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李宜冠部分:
李宜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參、黃慶銘部分:
黃慶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宜冠李宜冠黃慶銘於民 國108 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李吉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李宜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吉田李宜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吉田李宜冠前已迭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 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案時 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觀被告3 人此次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酌以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一週、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李吉田自述國 小畢業,現無業、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李宜冠自述國中畢 業,現無業、需扶養家中失智中風的父親;被告黃慶銘自述 國中畢業,現無業、無需扶養之家屬),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吉田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吉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審易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吉田自承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大約賺6,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21、190 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 李吉田所述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其所供承之 收入金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 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6,920 元,其中6 萬6,920 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至其餘8 萬元則為被告李宜冠個人所有, 而與犯罪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李宜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 察查獲當天在我身上扣到的14萬6,920 元,8 萬元是我自己 要給父親安養院的費用,剩下是賭場的錢(即賭客下注或賭 客的獎金、或老闆事先給我以統籌運用賭場事務),不是薪 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是就該犯罪所得6 萬6,92 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黃慶銘自承其受僱於被告李吉田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 間,日薪約500 元,約工作4 、5 天,均有從被告李吉田領 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5至60、191 頁,本院審易卷第48至 49頁),核與被告李吉田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渠等所述 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黃慶銘所供承之收 入金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即50 0 元×4 日=2,000 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員警查獲當天從被告黃慶銘身上扣得之現金7,000 元,固 為被告黃慶銘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所有人 │證據頁碼 │
├──┼───────┼─────┼─────┼─────────┤
│ 一 │簽單(天天樂)│壹張 │李吉田 │偵卷第81、181 頁,│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
│ 二 │簽單(五三九)│壹張 │同上 │偵卷第81、183 頁,│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
│ 三 │簽單(六合彩)│參張 │同上 │偵卷第81、177 、17│
│ │ │ │ │9 、185 頁,本院審│
│ │ │ │ │易字卷第48頁 │
├──┼───────┼─────┼─────┼─────────┤
│ 四 │計算機 │肆臺 │同上 │偵卷第81頁,本院審│
│ │ │ │ │易字卷第48頁 │
├──┼───────┼─────┼─────┼─────────┤
│ 五 │戳章 │參個 │同上 │偵卷第81頁,本院審│
│ │ │ │ │易字卷第48頁 │
├──┼───────┼─────┼─────┼─────────┤
│ 六 │警報器 │貳個 │同上 │偵卷第81頁,本院審│
│ │ │ │ │易字卷第48頁 │
├──┼───────┼─────┼─────┼─────────┤
│ 七 │傳真機(電話號│壹臺 │同上 │偵卷第81頁,本院審│
│ │碼:○○- ○○│ │ │易字卷第48頁 │
│ │○○○○○○)│ │ │ │
├──┼───────┼─────┼─────┼─────────┤
│ 八 │影印機 │壹臺 │同上 │偵卷第81頁,本院審│
│ │ │ │ │易字卷第48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4號

被 告 李吉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田李宜冠黃慶銘均有賭博前科:
(一)李吉田前有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李宜冠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黃慶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25日起,由李吉田提供其 所承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場所經營簽注站,作 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賭博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 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另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500元,僱用李宜冠負責收取賭客簽單、計算下 注金額,僱用黃慶銘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賭客以每注80元 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樂透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臺 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下稱天天樂)所 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簽注今彩539、天天 樂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300元、簽注香港樂



透彩者則得彩金5,700,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 5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李吉田贏得,迄同年8月1日夜間 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獲利約6,000元。嗣警於前述時日, 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簽單5張、計算機4 臺、戳章3個、警報器2個、傳真機1臺、影印機1臺,另在李 宜冠身上扣得現金14萬6,970元、黃慶銘身上扣得現金7,0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吉田李宜冠、黃│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
│ │慶銘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李宜冠黃慶銘均否認其等│
│ │之自白。 │身上分別扣得之現金為賭資│
│ │ │等語 │
├───┼───────────┼────────────┤
│2 │證人即賭客楊德完於警詢│佐證其曾至被告等人經營之│
│ │時之證述。 │簽注站簽賭約7至8次;於警│
│ │ │方查獲當日,即108年8月1 │
│ │ │日夜間7時40分許,在本案 │
│ │ │簽注站下注3,000元簽賭。 │
│ │ │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
│ │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經營簽注站使用器具及營業│
│ │物。 │所得。 │
│ │ │ │
├───┼───────────┼────────────┤
│4 │現場查獲照片8張。 │被告等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 │ │之場所,及現場查獲情形、│
│ │ │扣案物品。 │
│ │ │ │
└───┴───────────┴────────────┘
二、核被告李吉田李宜冠黃慶銘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一)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 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李吉田李宜冠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賭客簽單5張、計算機4臺、戳章3個、警報器2個、傳 真機1臺、影印機1臺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四)至扣案之現金計14萬6,970元(即被告李宜冠身上扣得之現金 ),業經被告李宜冠於警詢時坦承為簽注站營業所得(見偵卷 頁33、46),屬被告3人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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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