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76號
TPDM,108,審簡,2276,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2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竊盜,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掛包壹只、黑色皮夾壹只、白色物品壹件、白色物品及雨衣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 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之行 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三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因違規遭拖吊並放置在其任職地下停車場之自 行車車上物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所竊得 之如主文所示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29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慧敏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所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約聘管理員,負 責巡視停車場環境、回報異常狀況及收取停車費等工作內容 。豈料,徐慧敏明知因違規遭拖吊並放置在上址停車場之自 行車,不論是車輛本身或放置在置物籃、懸掛於車頭或把手 等處之物品,在車輛放置期間,均是屬於臺北市停管處所支 配持有,並非無主物品,且徐慧敏在上址停車場負責之工作 內容,並不包含保管或處理該等車輛及相關物品,詎徐慧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上址停車場內各該位置,均以 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於107年10月15日 ,因臺北市停管處接獲不具名民眾反應,其領回遭拖吊自行 車時發現物品有短少之情形,經臺北市停管處調閱各該位置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停管處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慧敏之供述 │被告雖承認各該現場監視器│
│ │ │所攝得拿取物品之人,確為│
│ │ │伊本人無誤,然矢口否認有│




│ │ │何竊盜犯行,辯稱:「遭拖│
│ │ │吊的人不想付拖吊保管費用│
│ │ │,但想拿回腳踏車上之東西│
│ │ │,所以會拜託我去拿,我人│
│ │ │就是是太好心,所以受不了│
│ │ │他們拜託,幫他們去拿」、│
│ │ │「我應該是在測試副組長黃│
│ │ │品淳是否有在注意我」、「│
│ │ │我都忘記拿去哪裡了」云云│
│ │ │。 │
├──┼───────────┼────────────┤
│2 │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龍門│1.關於被告在龍門國中地下│
│ │國中地下停車場場長杜秀│ 停車場任職期間之工作內│
│ │美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 容。 │
│ │之證述 │2.被告竊盜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龍門│1.關於被告在龍門國中地下│
│ │國中地下停車場副組長黃│ 停車場任職期間之工作內│
│ │品淳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 容。 │
│ │述 │2.被告竊盜之事實。 │
├──┼───────────┼────────────┤
│4 │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管理│關於被告在龍門國中地下停│
│ │科科長謝君毅於偵詢時之│車場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
│ │證述 │ │
├──┼───────────┼────────────┤
│5 │各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本件竊盜之事實。 │
│ │檔案及擷取列印照片 │ │
├──┼───────────┼────────────┤
│ 6 │被告歷年人事調動及獎懲│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係擔│
│ │資料 │任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約聘│
│ │ │管理員之事實。 │
└──┴───────────┴────────────┘
二、按被告徐慧敏實施前述竊盜犯行後,刑法就此類犯行所涉條 文,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 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件)。再被告所犯3件竊盜 犯行,不僅犯意各別,且時地迥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位置 │ 竊得物品 │
├──┼────────────┼───────┼───────────┤
│ 1 │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 │停放在違規拖吊│黑色掛包1只 │
│ │許 │放置區、編號54│ │
│ │ │號停車格之不詳│ │
│ │ │車主自行車上 │ │
├──┼────────────┼───────┼───────────┤
│ 2 │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48分 │停放在違規拖吊│黑色皮夾1只 │
│之 1│許 │放置區、編號 │ │
│ │ │240號停車格之 │ │
│ │ │不詳車主自行車│ │
│ │ │所懸掛之塑膠袋│ │
│ │ │內 │ │
├──┼────────────┼───────┼───────────┤
│ 2 │107年10月2日晚間9時44分 │停放在違規拖吊│白色物品1件 │
│之 2│許 │放置區、編號 │ │
│ │ │240號停車格之 │ │
│ │ │不詳車主自行車│ │
│ │ │置物籃內 │ │
├──┼────────────┼───────┼───────────┤
│ 3 │107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停放在違規拖吊│白色物品及雨衣各1件 │
│ │許 │放置區人行斜坡│ │
│ │ │道附近之不詳車│ │
│ │ │主自行車置物籃│ │




│ │ │內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