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55號
TPDM,108,審簡,2255,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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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真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真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真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麥蓁蓁之數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 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 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訴外人陳糖糖間之 感情問題,本應與陳糖糖妥善處理、溝通,竟趁告訴人為其 友人即陳糖糖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 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兩次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59 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身心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蘇真禾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真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 度訴字第 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因 個人感情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7 日 下午 3 時 40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市○○區○○街 00 號 0 樓之租屋處內,利用麥蓁蓁到場收拾友人即蘇真禾前 女友陳糖糖個人物品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麥 蓁蓁,致麥蓁蓁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頭痛等傷害。二、案經麥蓁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蘇真禾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麥蓁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 │ │實。 │
│ │ │ │
├──┼───────────┼────────────┤
│(二)│告訴人麥蓁蓁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 通│佐證被告蘇真禾有傷害告訴│
│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人之行為。 │
│ │ │ │
├──┼───────────┼────────────┤
│(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 │院診字第 000000000 號 │事實。 │
│ │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真禾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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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