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249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岫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員 警通知到案後即將竊得商品返還,以及業與到庭之告訴代理 人王祖佑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王祖佑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45 -46頁),另參酌告訴人王振宇表明:不會向被告求償,無須 洽談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亦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另兼衡其竊得 物品價值、行竊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前科素 行、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HOM BROWNE男版水藍長袖連帽 上衣1件及衣架1個、編號2所示之男用POLO衫1件,固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1之THOM BROWNE男版水藍長袖連帽上衣1件,被 告已交還新光三越A8館之樓管人員,再由樓管人員返還予 被害人,業經告訴代理人王祖佑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5號卷第62頁)。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衣架1個(價值500元),亦經被告當庭交付500元予告 訴代理人王祖佑收受,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2之男用POLO衫1件,被告已交付員警查扣,並發 還予被害人,業經告訴人王振宇於偵訊中陳述無訛(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6號卷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4986號卷第35-45頁),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 得之物,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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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告訴(代理)人│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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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9月15│臺北市信義│THOM BROWNE 男│王祖佑 │李岫雲犯竊盜│
│ │日上午11時│區松高路19│版水藍長袖連帽│ │罪,處罰金新│
│ │18分許 │號2樓新光 │上衣1件(價值2│ │臺幣伍仟元,│
│ │ │三越A4 館 │萬5980元)及衣│ │如易服勞役,│
│ │ │內之「ART │架1個(價值500│ │以新臺幣壹仟│
│ │ │HAUS」專櫃│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108年9月16│臺北市信義│男用POLO衫1件 │王振宇 │李岫雲犯竊盜│
│ │日上午11時│區松高路19│(價值5880元)│ │罪,處罰金新│
│ │50分許 │號3樓新光 │ │ │臺幣伍仟元,│
│ │ │三越A4館內│ │ │如易服勞役,│
│ │ │之「POLO」│ │ │以新臺幣壹仟│
│ │ │專櫃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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