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輔 佐 人 楊威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8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益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8 月11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 火車站1 樓商場之米哥烘焙坊店內,趁店長鄭亦涵在櫃檯結 帳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車上總價值約新臺幣59 2 元之10個麵包,旋藏入自備提袋內得手即離開現場。嗣鄭 亦涵發現遭竊後追出店外,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店長鄭亦涵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4張。
(六)被告楊益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15年9 月3 日出生(見審易卷第13頁),於本件行為時已92歲,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歸還竊得物品,被害人店長鄭 亦涵並到庭表示被告之親人於案發不久後即到店結帳,其等 並無實際損失,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2頁
),暨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楊威遜陳稱:被告為空軍官校畢業 之最高學歷,已退休30年,退休前擔任高速公路局之工程師 ,喪偶,目前由外傭照顧被告生活起居等語(見審易卷第34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已歸還犯罪所 得,被害人店長鄭亦涵亦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刑宣告 緩刑(見審易卷第32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10個麵包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全數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