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31號
TPDM,108,審簡,223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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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1
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明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之「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佯裝自己為有資力支付投注運 動彩券金額之人」、第八行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下注」, 應予補充更正為「使唐明寶獲得無需支付金額即得下注運動 彩券17萬6,000 元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唐明 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運動彩卷中注之利益,卻不思以正途繳款後才下 注,明知自己資力不足,如未中注即不願支付下注費用,竟 佯裝具有資力之假象,且保證投注當日即結清款項,致告訴 人葉芝伶陷於錯誤而允其未付款即下注,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償還 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餘款10萬6,000 元於 109 年4 月1 日前分期賠償告訴人(見審易卷第45頁調解筆 錄),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司機, 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未婚且無子女等語 (見審易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和解,業如前述,衡以上揭 和解內容,權衡被告收入情形,堪認命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



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 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 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 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17萬6,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固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前已述及被告至今業償還 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餘款10萬6,00 0 元於109 年4 月1 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已取 得民事執行名義,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恐致前述宣告緩刑 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除因本案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外,應再給付告訴人10萬6,000 元│
│,其中7 萬元應於109 年2 月1 日給付完畢,餘款3 萬6,000 元應於│
│109年4月1日前給付完畢。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唐明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寶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資力支付大額之運動彩 券投注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8 時許至 9 時許,透過 LINE 通訊軟體,請址 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運動彩券行之店員葉芝伶為 其下注如附表所示、投注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 萬 6000 元之運動彩券共計 5 張,並向葉芝伶謊稱:今日一定 會結清全部投注費用云云,致葉芝伶陷於錯誤,遂依唐明寶 之指示,為唐明寶為如附表所示之下注。詎唐明寶並未依約 支付上開投注費用,且避不見面,葉芝伶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芝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明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請告訴人葉芝│
│ │中之供述 │伶為其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運│
│ │ │動彩券,且未依約結清全部│




│ │ │投注費用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芝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告訴人提供之 LINE 對話│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 │記錄 1 份(偵卷 39-53 │29 日 8 時許至 9 時許, │
│ │頁) │透過 LINE 通訊軟體,請告│
│ │ │訴人葉芝伶為其投注如附表│
│ │ │所示之運動彩券 5 張等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4 │如附表所示之投注運動彩│證明:告訴人於 108 年 3 │
│ │券照片 5 張(偵卷 31 │月 29 日 8 時許至 9 時許│
│ │-35頁) │,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投│
│ │ │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 5│
│ │ │張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賽 事 │投 注 內 容 │投注金額 │
├──┼───────┼──────────┼─────┤
│1 │NBA 籃球賽賽事│丹佛金塊@休士頓火箭 │2萬元 │
│ │編號:406 │不讓分(第二節)客勝│ │
│ │ │賠率 2.95,共 2000 │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丹佛金塊@休士頓火箭 │2萬元 │
│ │ │不讓分(第一節)主勝│ │
│ │ │賠率 2.35,共 2000 │ │
│ │ │注 │ │
│ │ │ │ │
├──┼───────┼──────────┼─────┤
│3 │同上 │丹佛金塊@休士頓火箭 │8萬元 │
│ │ │讓分、客勝、賠率 │ │
│ │ │1.78,共 8000 注 │ │
│ │ │ │ │
├──┼───────┼──────────┼─────┤
│4 │同上 │丹佛金塊@休士頓火箭 │6000元 │
│ │ │不讓分(第二節)和局│ │
│ │ │賠率 11.00,共 600 │ │
│ │ │注 │ │
│ │ │ │ │
├──┼───────┼──────────┼─────┤
│5 │同上 │丹佛金塊@休士頓火箭 │5萬元 │
│ │ │不讓分(第二節)客勝│ │
│ │ │賠率 2.25,共 5000 │ │
│ │ │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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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