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21號
TPDM,108,審簡,222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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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紀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鍾侑宏蔣潔等應 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揆諸犯罪習性及社會常情,並參以被告僅有媒介應召女子余 ○○以營利等節,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應 召女子余○○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16時許間之數次載送行為,各別目的相 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 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妨害風化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竟仍 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猶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係用以與應召站成年 成員聯繫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見偵卷第12頁),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又依被告自承自107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總共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載送應召 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獲取之報酬即 1萬2千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42號
被 告 鍾紀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紀賢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鍾侑宏蔣潔(2 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侑宏承租臺北市 ○○區○○○路 000 號 0 樓之 0 第 0 室套房(下稱林森 北路套房),自 107 年 5 月 16 日起,提供以來臺觀光旅 遊為名目,實際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人民余○○入住; 蔣潔則申設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應召站交付予 鍾紀賢作為聯絡之用;鍾紀賢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800 元至 3,200 元不等金額,受雇於應召站從事「馬伕 」工作,自 107 年 5 月 1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受應召站指派,前往上址林森北路套房附近,載送余○○前 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向余○○收取每 次性交易所得,再依應召站指示分配款項予余○○、匯款予 應召站,鍾紀賢則從中扣除油錢後,期間共賺取 1 萬 2,000 元之報酬。鍾紀賢於 107 年 5 月 25 日下午 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余○○前 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商旅」,由 余○○在該址 0 樓 000 號房間,以 6,000 元之價格與男 客李○○完成性交易(即男客性器官放入應召女子性器官並 持續抽插直至射精),為警於同日下午 5 時 16 分許,執



行正俗專案,在上址商旅當場查獲,並扣得鍾紀賢與應召站 聯絡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及手機乙隻、余○ ○性交易所得 6,000 元(警方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 入)、已使用保險套 1 枚、未使用保險套 6 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紀賢之供述 │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
├──┼───────────┼─────────────┤
│2 │證人即林森北路套房房東│佐證同案被告鍾侑宏承租上址│
│ │鍾漢威配偶許碧真之證述│林森北路套房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應召女子余○○之│佐證: │
│ │證述 │1.證人余○○以來臺觀光旅遊│
│ │ │ 為名目,自107年5月16日起│
│ │ │ 入住林森北路套房之事實。│
│ │ │2.被告自107年5月18日起,載│
│ │ │ 送證人余○○前往指定地點│
│ │ │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並向證人余○○收取每次性│
│ │ │ 交易所得,再分配款項予證│
│ │ │ 人余○○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載送證│
│ │ │ 人余○○前往「○○○○商│
│ │ │ 旅」與證人李○○完成性交│
│ │ │ 易,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
│ │ │ 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000元 │
│ │ │ 等物之事實。 │
│ │ │ │
│ │ │ │
├──┼───────────┼─────────────┤
│4 │證人即男客李○○之證述│佐證證人李○○於上揭時、地│
│ │ │,以 6,000 元之價格,與證 │
│ │ │人余○○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同案被告鍾侑宏承租林森│
│ │ │北路套房之事實。 │
│ │ │ │
├──┼───────────┼─────────────┤
│6 │康寧華夏管理員室登記簿│佐證同案被告蔣潔使用門號 │
│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擔任 │
│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林森北路套房聯絡人之事實。│
│ │ │ │
├──┼───────────┼─────────────┤
│7 │證人余○○之護照影本、│佐證證人余○○於 107 年 5 │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月 16 日以觀光旅遊名義入境│
│ │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之事實。 │
│ │細資料報表 │ │
│ │ │ │
├──┼───────────┼─────────────┤
│8 │被告鍾紀賢、證人余○○│佐證被告受雇於應召站從事馬│
│ │、證人李○○手機內通訊│伕工作,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 │軟體「微信」通話內容翻│」受應召站指派,載送應召女│
│ │拍照片 │子余○○,前往指定旅館與不│
│ │ │特定男客包括證人李○○等人│
│ │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警方於上揭時、地巡邏時│
│ │物品清單 │當場查獲證人余○○與證人李│
│ │ │宸儀完成性交易,並扣得被告│
│ │ │與應召站聯絡所使用門號 │
│ │ │0000000000 號手機、證人余 │
│ │ │○○性交易所得 6,000 元( │
│ │ │警方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 │沒入)、已使用保險套 1 枚 │
│ │ │、未使用保險套 6 枚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鍾侑宏蔣潔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載 送應召女子余○○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 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及手機乙隻,為被告所有,且專供被告與應召站聯絡 使用,並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請依刑法第 38 條 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1 萬 2,000 元係被告供 承賺取之「馬伕」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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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