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5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3083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⑤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 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5日,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於10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1年3月15日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為原假釋刑期 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 之關係,則第一執行案所示之刑於105年3月5日已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均為犯 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 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 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 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 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失竊物品經 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就犯罪事實㈠判處罰
金一萬二千元、就犯罪事實㈡判處罰金五千元,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 得,皆據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4號
第15434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3 年 6 月 27 日 執行完畢。(一)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 108 年 05 月 18 日 15 時 59 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 000 號祥光健康美食,見郭美香所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 10 萬元佛像 1 尊放於店內桌上而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佛像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後郭美香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侯仁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 108 年 6 月 3 日 4 時 19 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00 巷 00 號銀髮族協會前,見王淑貞所保管價值 4,500 元之和平醫院輪椅 1 台停放在屋前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 輪椅推走而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王淑貞發現輪椅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仁富於警詢及偵查│1. 犯罪事實(一):坦承全 │
│ │中之供述 │ 部犯罪事實。2. 犯罪事實 │
│ │ │ (二):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推走輪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香於警│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 │
├──┼───────────┼─────────────┤
│3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犯罪事實(一):被告於上開│
│ │14064 號卷附臺北市政府│時、地,竊取佛像之事實。 │
│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
│ │共 2 張、現場及沿線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 │ │
│ │、翻拍照片 4 張 │ │
│ │ │ │
├──┼───────────┼─────────────┤
│4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犯罪事實(二):被告於上開│
│ │15434 號卷附指認犯罪嫌│時、地,竊取輪椅,且現場物│
│ │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品擺放有序,並無凌亂情形之│
│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 │ │
│ │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光碟 1 片、翻拍照片 4 │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侯仁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佛像、輪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郭美香、告訴人王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附卷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