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
侯清治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在臺南市○○街一二九巷六一號住處,自任 會首,向鄰居及友人招攬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採內標 制,每會利息固定為二千四百元,並由會首安排每月應得標之會員。鉅丙○○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某月起,在上址住處,以向A會員 佯稱係B會員得標,向B會員佯稱係A會員得標之手法,連續冒標十次,共計向 十四名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一百零六萬四千元(每會可收取活會會款:7600×14= 106400,共計收取十次:106400×10=0000000)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丙○ ○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無力繼續週轉,乃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收受會款後,藏 匿至親友住處,造成惡性倒會。迄因所餘活會會員經相互聯繫,發覺該會僅於四 次會期,然尚有十四個活會未標,顯然有遭丙○○冒標之事實,始知受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招集民間互助會,並連續冒標後倒會等 情均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曾李金寶(以「阿寶」名義加入一會)、丁○○○ (以「陳文乾」名義加入一會)、甲○○(起會後始加入二會)、乙○○(以「 謝媽媽」名義加入三會)、崔文嵩(以「崔太太」名義加入一會)、林陳迎(以 「林春田」名義加入二會)、何美林(以「邵媽媽」名義加入一會)、王鴻耀( 以「王鴻耀」名義加入一會)、殷培堯(以「殷媽媽」名義加入三會,已標走一 會,尚餘二活會)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單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所招集之互助 會,迄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倒會時,僅餘四次活會,惟經查尚有「阿寶」、「陳 文乾」、甲○○(二會)、「謝媽媽」(三會)、「崔太太」、「林春田」(二 會)、「邵媽媽」、「王鴻耀」、「殷媽媽」(二會)等共計十四個活會,顯見 被告確有冒標十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招集互助會後,利用會員彼此間缺乏橫向聯繫,以向A會員佯稱係B會員得 標,向B會員佯稱係A會員得標之手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 其行為係屬詐術,要屬無疑;又會首向各會員所收集而得之會款,除首會外,均 應交付該次得標之會員,是被告以前開詐術向會員收取會款後,竟擅自供己使用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冒標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 活會會員,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罪。另死會會員於得標 後,不問其後係由何人得標,依約均需按月支付會款,縱使會首有冒標行為,亦 不影響其繳交會款之義務,是被告冒標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 詐欺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遭其他會員倒會陷入週轉不靈,因而冒標以所 得會款週轉之犯罪動機,於無力維持互助會運轉後,擅行趨避,惡性倒會,影響 所及共計有六組互助會,對於參與之會員,乃至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犯罪後已陸續清償部份會員,有匯款單十四紙在卷足憑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