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12號
TPDM,108,審簡,2112,2019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
0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韋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徒手竊取黃 振峯所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竊取黃振峯所有,置於書 房(門未上鎖)內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 4 號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陳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66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陳韋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部分,業經 張美玉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滅火器之外殼俱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衝擊、破壞物品(門鎖、鎖頭、門 板)之用,直接對人噴射,亦可能使人短暫喪失行動能力及 影響視覺,並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客觀上得持以攻擊 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二)被告陳韋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侵入告訴人張 美玉之住宅竊取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起訴書誤 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 形,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 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條款所稱「毀越」,當指毀損或越進 而言,至於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 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持用鑰匙開啟告訴人 住宅大門進入,且竊得物品所在之書房門亦未上鎖,依前開 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有毀越門扇(住宅大門)或其他安全設 備(書房門)之舉,應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開案件,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傷害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當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 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 第65至68-2頁),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務工、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所持用之鑰匙、磁扣及兇器滅火器等物,係被告分別 於告訴人住宅所在大樓1樓之大廳、3樓電梯梯間所拿取,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 第15至18頁、第71至72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 第67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侵入建築物):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 年 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98號
被 告 陳韋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
住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3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嘉於民國108年7月2日清晨4時50分許,利用住戶出入之 機會,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見大廳布告 欄處放置鑰匙1把及磁扣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滅火器(未扣案),並以上開鑰匙, 於同日5時2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20分許),開啟張美 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大門,侵入上 開住宅,徒手竊取黃振峯所有三星牌型號NOTE9藍色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為張美玉察 覺,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1把、磁扣1個及三星 牌型號NOTE9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領回)。二、案經張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韋嘉之供述(108年7│被告坦承持滅火器防身,並侵│
│ │月2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2│入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31│
│ │日訊問筆錄)。 │之11號3樓,以及取走前揭行 │
│ │ │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行竊,│
│ │ │辯稱欲打電話云云。 │
├──┼────────────┼─────────────┤




│2 │告訴人張美玉之指訴(108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客│
│ │年7月2日警詢筆錄)。 │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滅火器,│
│ │ │再以上開鑰匙,侵入告訴人張│
│ │ │美玉住處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 │ │2段131之11號3樓,竊取黃振 │
│ │ │峯所有三星牌型號NOTE9藍色 │
│ │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 │ │00000000)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片。 │ │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扣得鑰│
│ │保管單 │匙 1 把、磁扣 1 個及三星牌│
│ │ │型號 NOTE9 藍色行動電話 1 │
│ │ │支(業已領回)之事實。 │
├──┼────────────┼─────────────┤
│5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 │證明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 │
│ │ │131之11號3樓為告訴人張美
│ │ │所有及管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其無故侵入建 築物與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重要關聯性,從其 主觀之意思與所為之客觀行為觀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