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
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
0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基於詐欺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宥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 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網際網 路連線上網,冒用告訴人許慈恩之名義,輸入如起訴書所示 該信用卡之卡號等交易資料,傳輸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而偽造完成告訴人同意付款購買 服務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 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載 之犯行,係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同一被害人但不同發卡 銀行信用卡至GOOGLE商城盜刷,二卡盜刷行為分別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被害人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又被告以二張不同信用卡所犯盜刷行為,二次犯罪均屬 獨立可分。是被告分別持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盜 刷犯行,為2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所犯13罪,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誤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3罪嫌,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16、210、220、339之2條等罪,本院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72頁),並 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累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甲案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乙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上開甲案刑已於乙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等犯行並非 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 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8仟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慈恩之黑色皮夾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23248卷第2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及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取得相當於6,078元之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 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又被告所竊取5張金融信用卡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 值非高,且金融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 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 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毀損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黑色手電筒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被 告 吳宥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9 日12時32分許,利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米澤麵店」送瓦斯之機會,竊取該店員工許慈恩所有之 黑色皮夾1只,內含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合計5張金 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吳宥宏竊得許慈恩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許慈恩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行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提供吳宥宏 所購買之服務,足生損害於許慈恩、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 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宥宏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3時許, 欲由上開「米澤麵店」後門進入該店內行竊,竟持螺絲起 子插入後門鑰匙孔內,欲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嗣因螺絲起 子斷裂在鑰匙孔內,致門鎖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 責人陳澤良。
二、案經許慈恩、陳澤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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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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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吳宥宏於警詢及偵查│1 、犯罪事實一(一)、(│
│ │中之自白 │ 三)。2 、其明知上開 │
│ │ │ 黑色皮夾內有信用卡且 │
│ │ │ 經盜刷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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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恩、陳│全部犯罪事實。 │
│ │澤良之證詞 │ │
│ │ │ │
├───┼───────────┼────────────┤
│(三)│證人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1 、犯罪事實一(三)。2 │
│ │中之證詞 │ 、被告會借用其電話或 │
│ │ │ 使用其網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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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扣案物相關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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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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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犯罪事實一(二)。 │
│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 │
│ │用卡於GOOGLE*VISA001消│ │
│ │費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大│ │
│ │安分行 Master Debit 客│ │
│ │戶消費歷史資料查詢、土│ │
│ │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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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吳宥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 339-3條詐欺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1罪、 詐欺13罪及毀損1罪,請予以分論併罰,以資懲儆。又被告 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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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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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19日17時7分36秒 │ GOOGLE*VISA001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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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19時47分31秒 │ │53元 │
├───┼────────────┤ │ │
│3 │同日20時8分34秒 │ │ │
├───┼────────────┤ │ │
│4 │同日20時9分3秒 │ │ │
├───┼────────────┤ │ │
│5 │同日20時9分17秒 │ │ │
├───┼────────────┤ │ │
│6 │同日20時9分33秒 │ │ │
├───┼────────────┤ │ │
│ 7 │同日20時9分4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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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銀行信用卡
┌───┬────────────┬────────┬────┐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
├───┼────────────┼────────┼────┤
│1 │107 年 6 月 19 日 16 時 │ GOOGLE*GAMANIA │1350元 │
│ │54 分 42 秒 │ │ │
│ │ │ │ │
├───┼────────────┼────────┼────┤
│2 │同日16時56分53秒 │ GOOGLE*VISA001 │ 1050 │
├───┼────────────┤ │元 │
│3 │同日16時57分20秒 │ │ │
├───┼────────────┤ ├────┤
│4 │同日16時57分45秒 │ │ 105元 │
├───┼────────────┤ │ │
│5 │同日16時58分52秒 │ │ │
├───┼────────────┤ ├────┤
│6 │同日17時04分13秒 │ │ 1050 │
│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