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愛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897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愛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 行所載「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等語、第六行 所載「洗錢及」等語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所 載「報警處理」後增加「並凍結曾愛閔渣打銀行帳戶餘額52 萬0,231 元餘額、永豐銀行帳戶餘額36萬0,651 元(均已償 還羅碧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愛閔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見審訴卷第36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羅碧雲,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 ,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 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 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 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 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 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 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 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況且,本件係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該帳戶,則犯罪所得之資金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是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 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對告訴人最深之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32萬元,至今除已賠償 10萬元外,餘款更商請其父曾艾博擔任連帶債務人,展現積 極賠償之誠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 學歷,已婚,目前懷有身孕,在家待產,先前曾擔任牙醫助 理,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 訴人雖於本案受騙匯款被告金融帳戶120 萬元,然被告業配 合警方將其遭凍結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餘額36萬0,651 元、渣 打銀行帳戶內餘額52萬0,231 元償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2 帳戶之餘額外,另從本案確 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應 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而告 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 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復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涉世不深,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2萬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0萬元外,餘款22萬元│
│應從108 年12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
│人1 萬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1號
被 告 曾愛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愛閔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自己申辦之銀 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 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運用 之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 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6 日,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依通訊軟 體 LINE 暱稱「 Hauke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 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於 107 年 9 月 4 日起至同年月 7 日止間,即有撥打電話予羅碧雲,自 稱為其姪子,需要投資周轉云云,致羅碧雲陷於錯誤,分別 於 107 年 9 月 7 日上午 11 時 4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 28 萬元至曾愛閔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轉帳 20 萬元至 曾愛閔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及於 107 年 9 月 7 日下午 3 時 49 分許,轉帳 44 萬元至曾愛閔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轉帳 28 萬元至曾愛閔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嗣因羅碧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愛閔之供述 │坦承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帳│
│ │ │戶資料有交寄予不法集團,│
│ │ │且該不法集團有表示以 1 │
│ │ │個月 1 本帳戶可支付被告 │
│ │ │3 萬元之報酬等情。證明被│
│ │ │告顯有為取得不相當報酬,│
│ │ │而有交付前揭帳戶予詐欺集│
│ │ │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羅碧雲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
│ │訴 │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
│ │ │申辦之渣打銀行、永豐銀行│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被告與綽號「 Hauke 」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渣打銀│
│ │之人之 LINE 對話紀錄 │行、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 │ │以超商交貨便方式,郵寄予│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4 │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永│佐證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
│ │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騙而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
│ │各 1 份。 │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應 以同法第 14 條論處。又被告之渣打銀行、永豐銀行所餘款 項分別為 36 萬 651 元、 52 萬 231 元,為犯罪所得,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