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6
、10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
字第26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6行所載「詎 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7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以向柯宇謙佯稱測試信 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1樓之鴨川旅館消費1800元」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冠儒取得 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承前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07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以向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 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 之鴨川旅館消費188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 當性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柯宇謙、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148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71至72頁、第83頁、第85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共計2萬9,79 6元(計算式:10,500+1,880+17,416=29,796),為其犯罪所 得,迄今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柯宇謙、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 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6號
第10676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 易字第 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 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一)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向柯宇謙佯稱個人行李遺失 ,亟需援助入住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下簡稱柯達大飯店台 北 2 店)之住宿費用,且將於 108 年 1 月 4 日親自償還 款項云云,致柯宇謙陷於錯誤,而將個人信用卡卡號(卡號 詳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告知陳冠儒,並於同日 16 時 8 分 許,將個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及陳冠儒,以擔保陳冠儒在 柯達大飯店 2 店住宿 3 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500 元。詎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亦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 16 時 36 分許,以向 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巷 0 弄 00 號 1 樓之鴨川旅館消費 1800 元 ,柯宇謙遂未能及時察覺。(二)又於住宿 3 日後,以先前 3 日已有友人代墊款項為由,向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服務 人員佯稱會支付續住之費用,致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服務 人員誤信陳冠儒確有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提
供後續期間之住房服務及酒食。然陳冠儒於 108 年 1 月 4 日未辦理退房及將房卡交還,積欠共計 17416 元之款項未 結,即悄然離開柯達大飯店 2 店,且柯宇謙亦與陳冠儒聯 絡無著,柯宇謙及柯達大飯店 2 店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達大飯店 2 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暨陳冠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儒之供述 │1 、有透過臉書要求柯宇謙│
│ │ │ 代為支付在柯達大飯店 │
│ │ │ 2 店消費 10500 元之事│
│ │ │ 實。2 、有以柯宇謙之 │
│ │ │ 信用卡在鴨川旅館消費 │
│ │ │ 1800 元之事實。3 、未│
│ │ │ 結清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 後續住宿消費,也未交 │
│ │ │ 還柯達大飯店 2 店房卡│
│ │ │ 之事實。4 、否認有詐 │
│ │ │ 欺柯宇謙之犯意。 │
├──┼───────────┼────────────┤
│2 │證人陳蟬之指證 │被告在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 │消費情形。 │
├──┼───────────┼────────────┤
│3 │證人柯宇謙之指證 │遭詐騙之情形。 │
├──┼───────────┼────────────┤
│4 │證人陳宏彥之指證 │被告在鴨川旅館之消費情形│
│ │ │。 │
├──┼───────────┼────────────┤
│5 │證人柯宇謙提供之臉書對│柯宇謙遭詐騙之全部事實。│
│ │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
│ │、信用卡訂房授權書、柯│ │
│ │宇謙與柯達大飯店 2 店 │ │
│ │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證│ │
│ │人柯宇謙之信用卡正反面│ │
│ │影本、 │ │
├──┼───────────┼────────────┤
│6 │柯達大飯店 2 店消費明 │被告在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細 1 張、旅客登記表 1 │消費情形。 │
│ │張 │ │
├──┼───────────┼────────────┤
│7 │卷附載有陳冠儒簽名之鴨│被告在鴨川旅館之消費情形│
│ │川旅館消費 1880 元之簽│。 │
│ │單 1 張、證人陳宏彥提 │ │
│ │供之鴨川旅館訂房明細 1│ │
│ │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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