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玄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忠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 、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由告訴人潘雅玲 管領之運動短褲1 件業經告訴人潘雅玲領回,且已與告訴人 潘雅玲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雅玲新臺幣 (下同)249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 年6 月 26日審判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23 號和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 頁、本院卷第46頁、65頁),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59頁、465 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行竊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衡情度 勢,本件就加重竊盜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有情堪憫 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可 僅處罰金,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應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調取被告自102 年起之病歷紀錄後,送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無故未前往鑑定 (見本院卷第457 頁),而無相關鑑定結果可資參考。又審 酌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65 頁),然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在百貨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前先藏匿在內,再於 百貨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店家員工下班離開而無人之機會行
竊其內商品,復於遭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已經 將商品返還、承認竊盜,希望可以緩起訴等語(見偵查卷第 16、82頁),足佐其行為過程仍有較完整之認知功能,亦能 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 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後態度尚可,其所竊 取之運動短褲1 件、運動球鞋1 雙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雅玲、 蔡泓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潘雅玲2490元,告訴人蔡泓則表 示不求償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 年6 月26日審 判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23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47頁、本院卷第 33頁、46頁、65頁),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持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465 頁),思慮較為不周,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目前無工作、和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潘雅玲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潘雅玲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竊得之運動短褲1 件、運動球鞋1 雙分別經告訴人潘雅 玲、蔡泓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林忠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忠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
8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即「ATT 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 樓至5 樓及地下1 樓),營業時間結束關 門前之同日某時許,藏匿在該百貨公司某樓層(其所涉無故 隱匿於他人建築物內罪嫌部分,目前尚未據告訴);再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趁該百貨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店家員工 早已下班離開之機會,在該百貨公司2 樓店招名稱為「GUES S 」之店家前,以伸手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柵欄式鐵門方式 ,藉以竊取屬於該店家經理潘雅玲所管領、當時擺放在門旁 商品展示架上之紅色運動短褲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 49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轉往該百貨公司其他樓層 ;另於翌(4 )日凌晨2 時許,見該百貨公司3 樓店招名稱 為「ABC-MART」之店家,屬於開放式店面,未裝設任何安全 設備,遂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由該店家員工蔡泓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運動球鞋1 雙(價值2,850 元),且於 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於4 日凌晨2 時36分許,因該百貨 公司值班保全周福信、陳信佑等人,在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林 忠玄之身影,驚覺情況有異,便前往其所在樓層查看,始知 悉上情。而隨後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在其身上起獲 前述所竊得財物(業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潘雅玲、蔡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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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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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忠玄之供述 │被告實施前述竊盜犯行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潘雅玲於警詢時之│該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
│ │證述 │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蔡泓於警詢、偵訊│1. 此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 │
│ │時之證述 │ ,於前述時地遭竊之事 │
│ │ │ 實。 │
│ │ │2. 遭竊地點屬於開放式店 │
│ │ │ 面,未裝設任何安全設 │
│ │ │ 備之事實。 │
├──┼───────────┼────────────┤
│ 4 │證人周福信於警詢時之證│本件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情│
│ │述 │形。 │
├──┼───────────┼────────────┤
│ 5 │證人陳信佑於警詢、偵訊│1. 本件發現被告竊盜之經 │
│ │時之證述 │ 過情形。 │
│ │ │2. 本件遭竊地點屬於未有 │
│ │ │ 人居住建築物之事實。 │
├──┼───────────┼────────────┤
│ 6 │「 ATT 百貨公司」樓層 │被告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及徒手竊盜等事實。 │
│ │取列印照片、各該遭竊現│ │
│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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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忠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