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49號
TPDM,108,審簡,194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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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竣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昱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所示之內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獎金」刪除、 第16行「偽造私、公文書」更正為「偽造公文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處罰。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 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 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 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 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 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 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 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盜用印文,係指盜用或越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 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 偽造行為。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 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 ,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 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 ,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 第69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邱昱竣係將真正文書掃描為 電子檔後,以電腦軟體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 該文書經掃描重製後已非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故其所為 屬偽造無疑。又被告偽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 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 ,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 用以表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應以文書論,均屬於 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又該等偽造之上開公文書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陳雪華」印文,既 有表彰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屬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起訴書認被 告一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顯屬贅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3偽造公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吸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 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 文書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為達到業績門檻 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 核貸款案皆有正常履行,未生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 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 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偽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陳雪華」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應沒收之內容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
│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陳雪華」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邱昱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竣為大眾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後解散,下稱大 眾銀行)臺北區分行房貸業務中心業務人員,負責消費性房 貸業務,大眾銀行則以業務人員每月談成房貸額度及客戶貸 款利率,依比例計算獎金。邱昱竣於102年間,透過謝瑋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詳之方式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童馨儀謝勝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盧嫻汝等3人,因 資金需求而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邱昱竣明知童馨儀於100年 度自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希思黎 公司)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僅分別 領取新臺幣(下同)75萬9,533元、5,760元之所得,謝勝德 、盧嫻汝於101年度之實際薪資所得僅分別為35萬4,923元( 1,924元+35萬2,999元)、51萬7,740元,詎為使童馨儀等3 人可向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之款項或取得較低之利息,以從 中牟取個人績效及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 偽造私、公文書之犯意,先取得上開借款人委任,並代為向 稅捐機關調取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於 如附表所示申貸時間前之不詳日、時,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掃瞄為電子檔,再以軟體小畫家進行後製, 在上開綜合所得清單內偽造不實之薪資所得金額,佯以表示 童馨儀等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提高童馨儀等3人之財 力,並據以虛偽登載在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併同申請書 及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送件予大眾銀行各級經辦人員審 核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誤信童馨儀等3人具有較佳之信用 條件及償債能力,而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以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之風險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 │
├──┼───────────┼──────────────┤
│1 │被告邱昱竣於調查局詢問│坦承以小畫家軟體修改如附表所│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示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 │資料清單內薪資給付總額、給付│
│ │ │總額合計及所得額合計欄位中之│
│ │ │所得金額,再以此不實之財力證│
│ │ │明文件作為貸款附件,送給大眾│
│ │ │銀行徵審部門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同案被告謝勝德於調查局│1.101 年間其在歐艾斯保全股份│
│ │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任│




│ │。 │職之月薪為 3 萬元左右,年收 │
│ │ │入僅約 39 萬元。2. 其於 102 │
│ │ │年間曾透過同案被告謝瑋玲之仲│
│ │ │介,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案被告謝瑋玲於調查局│佐證同案被告謝勝德係透過其仲│
│ │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介,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
│ │。 │。 │
│ │ │ │
├──┼───────────┼──────────────┤
│4 │證人即大眾銀行消費金融│佐證若同案被告謝勝德 101 年 │
│ │授信審查人員劉守禮於調│度實際薪資為 35 萬 2,999 元 │
│ │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大眾銀行僅能貸予 354 萬元 │
│ │ │貸款之事實。 │
├──┼───────────┼──────────────┤
│5 │證人童馨儀於調查局詢問│1.101 年間,其年薪約 7 、 80│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萬元。2. 其於 102 年間,曾透│
│ │ │過大眾銀行業務員即被告辦理房│
│ │ │屋貸款,且當時僅交付房屋資料│
│ │ │及證件影本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盧嫻汝於調查局詢問│1.101 年間,其任職於臺灣區電│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電│
│ │ │公會),年薪並未達到 75 萬元│
│ │ │。2. 其於 102 年間,曾透過代│
│ │ │書魏小姐及其前男友介紹向被告│
│ │ │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佐證童馨儀、盧嫻汝為辦理貸款│




│ │處 107 年 11 月 5 日北│,而委任被告向稅捐機關調取其│
│ │市稽松山字第 │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之│
│ │童馨儀、盧嫻汝之全功能│事實。 │
│ │受理案件申請書、相關資│ │
│ │料。 │ │
│ │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同案被告謝勝德童馨儀、│
│ │司作業服務部 107 年 10│盧嫻汝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申│
│ │月 29 日元作服字第 │貸時間,向大眾銀行貸得如附表│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所示款項,且貸款申請文件內檢│
│ │同案被告謝勝德童馨儀│附如附表所示不實財力證明文件│
│ │、盧嫻汝之貸款案件資料│之事實。 │
│ │。 │ │
│ │ │ │
├──┼───────────┼──────────────┤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安分│佐證歐艾斯公司 101 年度給付 │
│ │局 107 年 1 月 24 日財│同案被告謝勝德之薪資僅 1924 │
│ │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 │元、 35 萬 2999 元,共 35 萬│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4923 元,而與申辦貸款所檢附 │
│ │同案被告謝勝德綜合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內金額不同之事實。 │
│ │ │ │
├──┼───────────┼──────────────┤
│10 │法務部調查局天網系統- │1. 佐證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有 │
│ │稅籍-統號查詢財產所得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希思│
│ │資料查詢結果。 │ 黎化妝品公司) 100 年度給 │
│ │ │ 付童馨儀之薪資僅 75 萬 │
│ │ │ 9533 元,慶云事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給付童│
│ │ │ 馨儀之執行業務所得則為 │
│ │ │ 5760 元,均與申辦貸款所檢 │
│ │ │ 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清單內金額不同之事實。2. │
│ │ │ 佐證電電公會 101 年度給付 │
│ │ │ 盧嫻汝之薪資僅 51 萬 4740 │
│ │ │ 元、 3000 元,共 51 萬 │
│ │ │ 7740 元,而與申辦貸款所檢 │
│ │ │ 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清單內金額不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1 │專業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佐證同案被告謝勝德透過同案被│
│ │。 │告謝瑋玲所任職之聚展市調工作│
│ │ │室代辦銀行貸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昱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昱竣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違背任務 方式,使童馨儀、盧嫻汝向大眾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貸款金額,而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 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申貸時間│偽造時間│偽造之不│偽造之內容 │核撥貸款│
│ │ │ │ │實財力證│ │金額 │
│ │ │ │ │明文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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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童馨儀│102 年 1│102 年 1│臺北市稅│將希思黎化妝│852萬元 │
│ │ │月 4 日 │月 11 日│捐稽徵處│品公司給付之│ │
│ │ │ │至同年月│100 年度│薪資所得由「│ │
│ │ │ │14 日間 │綜合所得│75 萬 9,533 │ │
│ │ │ │之某日、│稅各類所│元」改為「 │ │
│ │ │ │時 │得資料清│85 萬 9,533 │ │
│ │ │ │ │單 │元」,將慶云│ │
│ │ │ │ │ │公司給付所得│ │
│ │ │ │ │ │由「 5,760 │ │
│ │ │ │ │ │元」改為「 │ │
│ │ │ │ │ │7,200 元」,│ │
│ │ │ │ │ │給付總額合計│ │
│ │ │ │ │ │由「 81 萬 │ │
│ │ │ │ │ │8,754 元」改│ │
│ │ │ │ │ │為「 92 萬 │ │
│ │ │ │ │ │19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謝勝德│102 年 8│102 年 9│財政部臺│將歐艾斯公司│646萬元 │
│ │ │月 23 日│月 4 日 │北國稅局│給付之薪資所│ │
│ │ │ │至同年月│101 年度│得由「 35 萬│ │
│ │ │ │10 日間 │綜合所得│2,999 元」改│ │
│ │ │ │之某日、│稅各類所│為「 65 萬 │ │
│ │ │ │時 │得資料清│2,999 元」,│ │
│ │ │ │ │單 │給付總額合計│ │
│ │ │ │ │ │由「 35 萬 │ │
│ │ │ │ │ │8,036 元」改│ │
│ │ │ │ │ │為「 65 萬 │ │
│ │ │ │ │ │8,036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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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嫻汝│102 年 │102 年 │臺北市稅│將電電公會給│818萬元 │
│ │ │12 月 19│12 月 20│捐稽徵處│付之薪資所得│ │
│ │ │日 │日至同年│101 年度│由「 51 萬 │ │
│ │ │ │月 24 日│綜合所得│4,740 元」改│ │
│ │ │ │間之某日│稅各類所│為「 63 萬 │ │
│ │ │ │、時 │得資料清│4,740 元」,│ │
│ │ │ │ │單 │給付總額合計│ │
│ │ │ │ │ │由「 51 萬 │ │
│ │ │ │ │ │7,740 元」改│ │
│ │ │ │ │ │為「 63 萬 │ │




│ │ │ │ │ │7,7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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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