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85號
TPDM,108,審易,298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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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一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寶真告訴被告鄭中一李冠霆2人妨害名譽 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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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