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54號
TPDM,108,審易,295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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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陳昊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菁菁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62號
被 告 陳昊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1時許,在田菁菁位於臺北市○ ○區○○街0號8樓之2之3家中,雙方因故有所爭執,陳昊維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田菁菁臉頰2下,致田菁 菁受有頭部血腫、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菁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昊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田菁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馬偕醫院108年2月19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
│ │108年9月25日函暨所附│ │
│ │病歷影本 │ │
└──┴──────────┴────────────┘
二、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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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