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偉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公共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緝獲到案,並扣得其 持有施用後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 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7公克) 、白色結晶1 袋(毛重0.4530公克,淨重0.2420公克,驗餘 淨重0.2418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偉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6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 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則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 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9頁 、第72頁、本院卷第53頁、5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 10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 3 、117 頁)。復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 袋(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7 公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4530公克,淨重0.2420公克 ,驗餘淨重0.24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於108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 頁)。 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採驗照片4 張可資為佐(見偵查卷第 23至29頁、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 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 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 驗餘淨重0.1517公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2418公 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 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