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08號
TPDM,108,審易,280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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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鼎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
字第109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李世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盧上鼎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文溪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上鼎明知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所服用藥物會導致姿勢性 低血壓引起頭暈,本應注意避免搭乘手扶梯及於搭乘手扶梯 過程中應緊握扶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 樓搭乘手扶梯欲前往2 樓,於手扶梯往上之過程中, 未緊握扶手,因眩暈、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不慎撞到其身後 之陳文溪,致陳文溪亦向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頸椎脊隨受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後依賴呼吸 器使用等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文溪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 │
│2.給付方式: │
│(一)被告應於109 年1 月8 日前匯款壹佰萬元至告訴人李惠│
│ 玉及陳靜妍指定之陳靜妍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
│ 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二)被告應於109 年3 月31日前匯款壹佰伍拾萬元至告訴人│
李惠玉陳靜妍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
│(三)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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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