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13號
TPDM,108,審易,241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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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啟慎原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 與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2 之陳笠家 為集合大樓同層鄰居,因認陳笠家係在公共走道上設置不繡 鋼製之住處大門,影響消防安全並妨礙自己住處臥房之通風 及採光,為此不時與陳笠家發生爭執,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 司調字第1214號調解成立,約定由蔡啟慎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6,800 元予陳笠家,由陳笠家僱工將上開大門之玻璃 及鐵片移除,改裝設紗網及框。蔡啟慎給付上開金額後,認 陳笠家僱工改裝之大門未達到調解所約定之通風狀態,對此 心生不滿,明知該大門為陳笠家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至20分間,持 其所有之鐵鎚接續敲打陳笠家住處之大門多下,致該大門門 面金屬部分產生多處凹痕、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陳笠家。嗣經陳笠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笠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揭被告蔡啟慎持鐵鎚接續敲打告訴人陳笠家住處大門多下 ,致該大門門面金屬部分產生多處凹痕及其上玻璃破碎等情 ,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攝得完整 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53頁 ),並有上開大門受損情形照片1 張附卷參憑(見偵卷第3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 處大門乙情(見審易卷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自堪認 定此部分事實。審以被告以鐵鎚擊破上開大門之玻璃部分, 損毀該大門本體,而其造成該大門金屬部分產生凹痕,已變 更外觀,致門面喪失美觀功能,且告訴人無法以一般方式回 復,另須僱工修復,有告訴人所提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 1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應認已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猶否認其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辯稱:首揭大門是 我依調解筆錄出資1 萬6,800 元所施作,我係該大門之所有 權人,破壞該大門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首揭大門之設置地點向有糾紛,於105 年10月27日經本院 以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出資1 萬 6,8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以前僱工將 該大門上之玻璃及鐵片移除,改裝設紗網及框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 頁)。據此以論,首揭大門本為告訴人所設置,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嗣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 萬6,800 元 ,僅係出資供告訴人改裝其所有之大門之材質、樣式,無涉 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乙節無疑,從而被 告辯稱其為該大門所有權人,顯非事實,不足採憑。至被告 聲請法院調查該大門設置地點之走道為何人所有,辯稱告訴 人在公共走道設置大門違法云云,惟告訴人於該處設置大門 縱違反相關行政法令,其仍為該大門所有權人,無礙被告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成立,是以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鐵鎚持續敲打首揭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金屬門面產生 多處凹痕及玻璃部分破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 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為23 年12月3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頁),是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84 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改裝首揭大門而有 不滿,未以理性態度處理爭議,擅持鐵槌毀損該大門,造成 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曾 持鐵鎚破壞相同大門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累犯),有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 頁),卻未因此獲得教訓,本件又以相同手法再犯,犯後否 認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斟酌被告陳稱:新竹師 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曾任國小教師,已退休約30年,配偶於 101 年間去世,子女均成年,目前自己居住,月領約4 萬元 之退休金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破壞首揭大門之鐵鎚1 支,未據扣 案,然係屬於被告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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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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