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68號
TPDM,108,審原簡,6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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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訴
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湘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4年11 月1日至106年6月31日間」應更正為「103年12月18日至106 年10月24日間」,及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 充被告呂湘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 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上開 擔任藝祥公司負責人期間領用統一發票,並為虛偽銷貨之填 載,係在交付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不實進項,而幫助營業人 逃漏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 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藝祥公司登記負責 人,卻罔顧稅捐公平而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 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 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本院審原訴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應依前開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應邀擔任藝祥公司負責人,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實際共領取半年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萬2千元(計算式:1萬2千元×6=7萬2千元),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號│(營業人)│ ├──┬─────┬─────┼──┬─────┬─────┤
│ │ │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 │臺幣) │幣) │ │臺幣) │幣) │
├─┼─────┼─────┼──┼─────┼─────┼──┼─────┼─────┤
│1 │圓生康健股│105年3月至│4 │1,142,857 │57,143 │4 │1,142,857 │57,143 │
│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 │ │ │ │ │ │
├─┼─────┼─────┼──┼─────┼─────┼──┼─────┼─────┤
│2 │雅特思創意│105年11月 │8 │9,825,500 │491,275 │8 │9,825,500 │491,275 │
│ │設計股份有│至105年12 │ │ │ │ │ │ │
│ │限公司 │月 │ │ │ │ │ │ │
├─┼─────┼─────┼──┼─────┼─────┼──┼─────┼─────┤
│3 │億泰實業有│106年4月 │4 │2,182,000 │109,100 │4 │2,182,000 │109,100 │
│ │限公司 │ │ │ │ │ │ │ │
├─┼─────┼─────┼──┼─────┼─────┼──┼─────┼─────┤
│4 │翔億生技有│104年12月 │10 │20,080,452│1,004,024 │10 │20,080,452│1,004,024 │
│ │限公司 │至105年12 │ │ │ │ │ │ │
│ │ │月 │ │ │ │ │ │ │
├─┼─────┼─────┼──┼─────┼─────┼──┼─────┼─────┤
│5 │亞洲時尚股│104年11月 │14 │8,324,562 │416,228 │12 │7,371,362 │368,568 │
│ │份有限公司│至106年3月│ │ │ │ │ │ │
├─┼─────┼─────┼──┼─────┼─────┼──┼─────┼─────┤
│6 │卓悅生物科│105年5月至│41 │16,132,320│806,616 │41 │16,132,320│806,616 │
│ │技有限公司│106年2月 │ │ │ │ │ │ │
├─┼─────┼─────┼──┼─────┼─────┼──┼─────┼─────┤
│7 │兆金生物科│105年10月 │9 │13,371,500│668,575 │9 │13,371,500│668,575 │
│ │技有限公司│至106年4月│ │ │ │ │ │ │
├─┼─────┼─────┼──┼─────┼─────┼──┼─────┼─────┤
│8 │文麒水產股│105年4月至│4 │4,148,092 │207,405 │4 │4,148,092 │207,405 │
│ │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 │ │ │ │ │ │ │
├─┼─────┼─────┼──┼─────┼─────┼──┼─────┼─────┤




│總│ │ │94 │75,207,283│3,760,366 │92 │74,254,083│3,712,706 │
│計│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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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