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41號
TPDM,108,審原易,4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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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林芸蓁(原名林姿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杜宜庭林芸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韻珊告訴被告杜宜庭林芸蓁妨害名譽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杜宜庭林芸蓁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杜宜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姿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保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0號 涂議云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伊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巧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孟蓁(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曾為黃琨岱之 妻。蔡孟蓁因認黃韻珊黃琨岱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 心生不滿,竟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其 臉書及「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以帳號「孟蓁」發表有 關「小三」、「破壞人家庭感情」之文字。杜宜庭、林姿妤 黃保嘉涂議云王伊瑩陳巧甯均為蔡孟蓁之臉書友人, 遂分別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蔡孟蓁上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處,各別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及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韻珊之名譽。嗣黃韻珊瀏覽 上開臉書頁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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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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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杜宜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杜宜庭有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在其臺北住家用手機登入臉│
│ │ │書,發表上開言論,且針對│
│ │ │告訴人黃韻珊有無介入蔡孟│
│ │ │蓁家庭一事並未經過查證。│
├──┼───────────┼────────────┤
│2 │被告林姿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姿妤有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在其雲林住家用手機發表上│
│ │ │開言論,且被告林姿妤不認│
│ │ │識蔡孟蓁,僅因看見貼文,│
│ │ │未經查證即跟風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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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黃保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保嘉臉書帳號名稱為│
│ │中之供述 │「 Pao Chia Huang 」,有│
│ │ │於上開時間,在嘉義某處透│
│ │ │過手機發表上開言論,僅因│
│ │ │蔡孟蓁係其親戚便未經查證│
│ │ │而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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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涂議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涂議云臉書帳號名稱為│
│ │中之供述 │「 Gina Tu 」,有於上開 │
│ │ │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
│ │ │一路住家用手機發表上開言│
│ │ │論,僅因蔡孟蓁為其同學便│
│ │ │未經查證而留言。 │
├──┼───────────┼────────────┤
│5 │被告王伊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伊瑩臉書帳號名稱為│
│ │中之供述 │「王菈菈」,有於上開時間│
│ │ │,在其嘉義住家用手機發表│
│ │ │上開言論,僅因蔡孟蓁為其│
│ │ │友人便未經查證而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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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陳巧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巧甯有於上開時間,│
│ │述 │在其臺北住家用手機發表上│
│ │ │開言論,且針對告訴人黃韻│
│ │ │珊有無介入蔡孟蓁家庭一事│
│ │ │並未經過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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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黃韻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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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杜宜庭 106 年 3 月│證明被告杜宜庭有於上開時│
│ │27 日之個人臉書貼文擷 │間,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
│ │圖、同日爆料公社粉絲頁│料公社粉絲頁面,發表上開│
│ │貼文擷圖 │言論,且公開告訴人之照片│
│ │ │、姓名等足以特定告訴人身│
│ │ │分之資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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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林姿妤在德明財經科│證明被告林姿妤有於上開時│
│ │技大學臉書頁面留言擷圖│間,在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臉│
│ │ │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且│
│ │ │附加連結至蔡孟蓁系爭貼文│
│ │ │之網址,而系爭貼文含有告│
│ │ │訴人之照片、姓名等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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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黃保嘉涂議云、王│證明被告黃保嘉涂議云、│
│ │伊瑩、陳巧甯在系爭貼文│王伊瑩陳巧甯有於上開時│
│ │下方留言處發表言論之擷│間,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
│ │圖 │,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
└──┴───────────┴────────────┘
二、按言論自由雖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惟被告杜宜庭、林姿妤、 黃保嘉涂議云王伊瑩陳巧甯多次留言指摘告訴人介入 他人家庭等言論,卻僅係基於挺朋友或親戚,甚至以單純跟 風為理由,均未加以查證即肆意傳述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言 論,衡諸現今網路傳播速度快速且無遠弗屆,網路媒體公審 力量已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責難與不便,被告等人理應反 省矯正。是核被告杜宜庭、林姿妤、黃保嘉涂議云王伊 瑩、陳巧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等人多次未經查證即貿然 留言妨害告訴人名譽,均係基於認定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 對其心生不滿而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 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杜宜庭、林姿妤、黃保嘉、涂 議云、王伊瑩陳巧甯均係以一辱罵、指摘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杜宜庭、林姿妤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宜庭、林姿妤於 臉書上張貼之資訊均係為告訴人自行在臉書網頁上所公開之 資訊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網頁網址,係一般臉書及網路使用 人均可瀏覽、查悉,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適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名譽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惟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被告 │犯罪時間│留言地點 │網路留言內容 │
│號│ │(均為 │ │ │
│ │ │106年3月│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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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宜庭 │27日上午│系爭貼文下方留│「幹你娘臭小三!她也│
│ │ │9時8分 │言處 │當過我之前男友的小三
│ │ │ │ │」 │
│ │ ├────┼───────┼──────────┤
│ │ │27日上午│系爭貼文下方留│「她我國中同學!就是│
│ │ │9時15分 │言處 │人家小三死性不改!」│
│ │ ├────┼───────┼──────────┤
│ │ │27日上午│系爭貼文下方留│「他本人長得醜月亮臉│
│ │ │10時6分 │言處 │」 │
├─┼────┼────┼───────┼──────────┤
│2 │陳姿妤 │28日下午│系爭貼文下方留│「唉額去他們學校 po │
│ │ │3時43分 │言處 │拉」,另附上連結至黃│
│ │ │ │ │韻珊就讀之德明財經科│
│ │ │ │ │技大學臉書頁面之網址│
│ │ ├────┼───────┼──────────┤
│ │ │28日某時│德明財經科技大│「現在大學生是怎麼了│
│ │ │ │學臉書頁面 │,學校怎麼交人家當小│
│ │ │ │ │三,好噁,傳送門」 │
├─┼────┼────┼───────┼──────────┤
│3 │黃保嘉(│31日中午│系爭貼文下方留│「你這個外遇對象出什│
│ │臉書帳 │12時9分 │言處 │麼賤嘴又癢了嗎」 │
│ │戶:Pao ├────┼───────┼──────────┤
│ │Chia │31日中午│系爭貼文下方留│「不要臉真的是天下無│
│ │Huang) │12時39分│言處 │敵~」 │
│ │ ├────┼───────┼──────────┤
│ │ │31日中午│系爭貼文下方留│「要對號入座嗎這樣還│
│ │ │12時41分│言處 │不夠清楚喔」 │
│ │ ├────┼───────┼──────────┤
│ │ │31 日中 │系爭貼文下方留│「現在是小三無敵賤人
│ │ │午 12 時│言處 │就是」 │
│ │ │56 分 │ │ │
├─┼────┼────┼───────┼──────────┤
│4 │涂議云(│26日晚間│系爭貼文下方留│「扯欸!說真的她真的│
│ │臉書帳 │9時47分 │言處 │長的很抱歉. . . 他瞎│
│ │戶:Gina│ │ │了眼睛嗎?妳比她正太│
│ │Tu) │ │ │多了!應該把她公布爆│
│ │ │ │ │料公社的!」 │
│ │ ├────┼───────┼──────────┤
│ │ │31日中午│系爭貼文下方留│「來看看喔!破壞家庭│
│ │ │12時47分│言處 │的人也太囂張了吧」 │




│ │ ├────┼───────┼──────────┤
│ │ │31日下午│系爭貼文下方留│「外遇對象是妳是事實│
│ │ │1時2分 │言處 │啊!演哪齣啊!再演像│
│ │ │ │ │了!我從來沒有看過這│
│ │ │ │ │麼會演這麼厚臉皮的,│
│ │ │ │ │做人憑良心啦!良心被│
│ │ │ │ │狗啃了嗎?這麼這麼不│
│ │ │ │ │知道錯了!還一再的覺│
│ │ │ │ │得自己沒做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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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伊瑩( │26日晚間│系爭貼文下方留│「這看不就未發■膇馴■│
│ │臉書帳 │9時19分 │言處 │的屁孩嗎. . . 」 │
│ │戶:王菈│ │ │ │
│ │菈) ├────┼───────┼──────────┤
│ │ │26日晚間│系爭貼文下方留│「扯爆了告一告婚可以│
│ │ │11時33分│言處 │離了爛男人留給爛女人│
│ │ │ │ │」 │
│ │ ├────┼───────┼──────────┤
│ │ │27日上午│系爭貼文下方留│「居然還有男的幫小三
│ │ │8時22分 │言處 │講話,可見這小三狐狸
│ │ │ │ │尾巴有多長了,有夠髒│
│ │ │ │ │. . . 」 │
│ │ ├────┼───────┼──────────┤
│ │ │27日上午│系爭貼文下方留│「如果告不成就別刪文│
│ │ │8時許 │言處 │章了讓他們抬不起頭啊│
│ │ │ │ │,敢外遇敢當小三,不│
│ │ │ │ │敢出來面對. . . 」 │
├─┼────┼────┼───────┼──────────┤
│6 │陳巧甯 │27日上午│系爭貼文下方留│「這女的之前就會搶別│
│ │ │9時8分 │言處 │人男友不意外」、「噁│
│ │ │ │ │心」、「噁到爆幹你娘│
│ │ │ │ │,本來想說她改了不找│
│ │ │ │ │她麻煩,結果還破壞人│
│ │ │ │ │家家庭,廢物幹真的害│
│ │ │ │ │人家小孩沒家庭」、「│
│ │ │ │ │但他搶別人男友霸凌別│
│ │ │ │ │人也是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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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