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8年度,15號
TPDM,108,審原交簡,1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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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傑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67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詩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陳政旭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簡詩傑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 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 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 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政旭 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 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政旭支付



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 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9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匯款500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陳政旭之帳戶之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 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簡詩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傑係東宜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道0號北向1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方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旭同向行駛在右側,致兩車 發生碰撞,陳政旭因此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政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詩傑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陳政旭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3 │證人張方憶於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 │一)、(二)、道路交通事 │,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上開│
│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場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 │
│ │錄影翻拍照片4張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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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