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11號
TPDM,108,審交簡,41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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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
字第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博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 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簡博倫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 ,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 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邵勝雄駕駛之車輛,而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 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 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15989卷第24頁)。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業已 履行完畢,惟告訴人後另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另有口頭承諾支 付其他款項而未支付為由,拒絕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同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家人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108年5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簡博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倫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44號前,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 有邵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路段 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簡博倫欲由 邵勝雄之左側通過時,即與邵勝雄發生碰撞,致邵勝雄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簡博倫肇事後,於 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邵勝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博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中之供述 │車欲超越左側汽車,且微向│
│ │ │右偏行,即與向左偏行之告│
│ │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勝雄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左│
│ │ │後方駛來碰撞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本案車禍,及肇事│
│ │一)(二)、臺北市政府│現場狀況與各方◆損情形之│
│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實。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
│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 │
│ │張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 │被告與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
│ │年 11 月 16 日北市交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字第 1076002512 號函暨│。 │
│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
│ │意見書 1 份 │ │
│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之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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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