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07號
TPDM,108,審交簡,40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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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69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靖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盧靖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交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靖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盧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導致其所 騎乘之機車先擦撞臨停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向前擦 撞告訴人陳中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勢,且參以被 告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注意措施及涉嫌超 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08 年度偵字第15848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可知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未因與有 過失致有需保護性降低之情;再考量被告肇事後,未停留肇 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離開 現場,放任告訴人之前揭傷勢於不顧,是本案非無以刑罰事 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惟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肇 事,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並未使犯罪現場之交通環境殘破 不堪,此有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84頁),可見本案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可能 性甚低,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威脅尚屬有限;又考量被告 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 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 諸被告被告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邀得告訴 人之宥恕,然考量告訴人除表示其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更表 示其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1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21頁),可徵 告訴人應有原諒被告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 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 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 之表徵,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降低;併兼衡被 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現與母親及胞弟租屋居 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須照顧 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弟,且積欠數額不詳之信用卡債務 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 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 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 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又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盧靖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靖穎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838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2 段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行經重慶南 路2 段7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其所騎前述機車先擦撞臨停 在其右側路邊、由郭浩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往前擦撞同向左前方、由陳中泰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除造 成盧靖穎陳中泰均人車倒地外,陳中泰並因此受有右手擦 傷、右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勢。詎此車禍事故發生後,盧 靖穎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陳中泰 同意,為圖規避本身責任,在將其所騎前述機車扶起後,旋 即逕自騎車從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陳中泰留在現 場罔置不顧,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並根據現場監視 器攝得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中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靖穎之供述 │1.本件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車│
│ │ │ 牌號碼MGC -838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當時確為被告│
│ │ │ 本人騎乘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 │ │ :「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
│ │ │ 其他車輛」、「真的不知│
│ │ │ 道有撞到人家」云云。 │
├──┼───────────┼────────────┤
│ 2 │告訴人陳中泰於警詢、偵│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
│ │訊時之證述 │ 經過情形。 │
│ │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3 │證人郭浩雲於警詢、偵訊│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
│ │時之證述 │ 經過情形。 │
│ │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之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1.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
│ │查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事實。 │
│ │)(二)、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騎車時確有未注意前│
│ │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輛│ 述行車義務之事實。 │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 6 │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 │
│ │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 │
└──┴───────────┴────────────┘
二、按被告盧靖穎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就此類犯行所涉條 文,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 月 30 日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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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