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樺
孫敏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國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709、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敏貴告訴被告藍淑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藍淑樺告訴被告孫敏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 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 敏貴、藍淑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孫敏貴、藍淑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藍淑樺、孫敏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
第2753號
被 告 藍淑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孫敏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4時37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思 源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羅 斯福路4段24巷口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 ,必須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且必須依行車管制號誌通行,竟疏未注意於此,即冒然穿越 馬路,先前進又後退,適有孫敏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由西北朝東南方向騎乘,行經 該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自右轉進入汀州路3段, 致使孫敏貴之機車車頭右側不慎撞及藍淑樺,孫敏貴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疑似創傷性脊髓損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藍淑 樺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淑樺及孫敏貴分別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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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藍淑樺之陳│坦承前揭事實,辯稱係看錯燈號,│
│ │述。 │才會先前進又後退。 │
├──┼───────────┼───────────────┤
│2 │被告兼告訴人孫敏貴之陳│不否認前揭事實,矢口否認有何過│
│ │述。 │失,辯稱:係因被告藍淑樺當時在│
│ │ │道路上,有難以預測之前進又後退│
│ │ │等行為,才會發生車禍。 │
├──┼───────────┼───────────────┤
│3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藍淑樺及孫敏貴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前揭犯罪事實。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現場照片、監視影帶翻拍│ │
│ │之照片。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