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峰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 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水源路往東直行,行經水源路與青年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車道向左偏移,致與沿同行向在後直行、 由李金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金全後座搭載之告訴人陳寶珠受有右前臂挫傷(4X1 公分 )、右膝挫傷(2X2 公分)與右下肢搓傷(3X2 公分)之傷 害。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 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