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超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魏妤婕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東往西直行,於同日晚間11 時16分許將行抵寶橋路與寶高路交叉口時,見前方路口處由 告訴人何芸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 駛該處欲左轉入寶高路,被告為避免行進空間遭前方汽車及 告訴人機車所阻擋,遂瞬間決意往右切出以備超車,然竟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貿然往右切出後 ,因距離拿捏不當,從後猛力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致告 訴人往前彈飛、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第二、三 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 折併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魏妤婕則受有前臂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下背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 年12月2 日當庭調解成 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 有本院108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