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侍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侍靖恩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8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木新路2段197號前路段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後方超越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穎達駕駛、搭載告訴人謝敏姿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穎 達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穎達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謝敏姿則受有顏面挫傷、雙上肢體擦挫傷、雙 下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穎達、告訴人謝敏姿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