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收費展業員,負責收款及 推展業務,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 日止,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其代理國泰公司向保戶朱方清楚、王李永萱、白海 興、石育平、石育澎、石皓元、石皓戎、成文龍、成秀蘭、林曉雲、張永杰、楊 朱錦鳳、翟碧提、鄧靜如等十四人收取之保險費,金額共計新台幣十萬零二千零 四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期間,向十 四位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均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國泰公司未付其薪水及佣 金,故伊始未將所收取保費交給國泰公司云云。惟查,右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 理人即許素敏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國泰公司客戶聲明書十七紙 及保險費送金單十二紙附卷可稽。再者,衡諸常情,縱被告確有薪水及佣金尚未 領取,亦應循民事途徑向告訴人國泰公司請求,而不得擅自將代理告訴人國泰公 司所收取之保險費款項侵占據為己有。是被告所辯,衡情度理,均不足採。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所為 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