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3號
TPDM,108,原訴,1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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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彥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壹具(IMEI碼:三五八二一○○六六六二七○五三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藍俊彥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其與「小星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指示藍俊彥於107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捷運三重站 置物櫃領取犯案用之手機及部分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 電話向余陳鳳春佯稱係「市警局警官陳文華」,以余陳鳳春 涉及刑事案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正在接受調查,須將存款領出清點云云,致余 陳鳳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3段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46萬元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 160巷1樓前交付予自稱便衣警察之藍俊彥藍俊彥得手後, 即依「小星星」指示,前往基隆港一帶,將騙得贓款放置在 某垃圾桶內,並再取得約定之剩餘報酬6,000元(共計獲得 9,000元報酬)。嗣余陳鳳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陳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藍俊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70、 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陳鳳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 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35至41頁、第 43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4頁、第97、99頁),另有 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及犯案用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 犯本案時,年僅18歲,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 ,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彌 補己過,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則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 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 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使告訴人 蒙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情形及參與程度,僅係下層車手之角色,並非主導詐欺集團 犯罪之主要角色,復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 未周,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後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 1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TaiwanMobile手機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乃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灰底白字外套、 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皮鞋、黑色背包等物,雖係 被告所有,且於其為犯罪時所穿戴,惟被告係依正常穿著衣 服之方式穿戴,並非冒充公務員之服飾以此遮掩面容,尚難 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間即加入由自稱「小星星」等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 、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 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同年



12月6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 年12月5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 犯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在 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乃因之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2.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 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 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 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 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 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 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 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 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 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3)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 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 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 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 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 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 餘地,是被告本案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相繩。 3.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 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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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