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延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常識不足及心生畏懼,致 遭警方誤導而採尿,非出於本人自由意識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不依刑法第47 條加重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固以遭警方誤導採尿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員警告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在勘察 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且於採尿完畢後親自封緘並簽 名蓋印無誤等情,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毒偵卷第7至10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 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於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時應可理解或 意識到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況其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 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非不知此 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 或拒絕,然其該時並未拒絕,反自願簽名其上,足徵被告該 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 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捺印指紋於前開書面上, 且觀諸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採集送驗,過程中未見有何被告因 遭受誤導、欺瞞而誤為同意之情況,難認本案警方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之抗辯,復於本案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件採尿 程序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書狀補述採尿違法之 相關事證,僅空言指摘違法,則被告辯稱其遭警誤導而採尿 ,違反其意願云云,自難認有據。
(二)至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雖為累犯,但不應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須個 案斟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後決定 之。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 有不同,然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 數月許,旋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 ,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原審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經核其上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辯護人雖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