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87號
TPDM,108,原簡,8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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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紀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紀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陽紀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住宅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陽紀宥於10 8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656 號3 樓電梯口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旋即逮捕陽紀 宥,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 許,經該署法警對陽紀宥執行檢身時,扣得自其身上掉落,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 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紀宥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毒偵字卷第56、87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檢身勤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 警簽呈、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查緝員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27至33、37至41 、59至61、89、93、115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敘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於訊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後(本院卷第26頁),補充犯 罪事實如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 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 各節(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郵差、須扶養母親 、高中畢業,毒偵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頁);併參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 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結晶塊1 袋,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15 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淡黃色結晶塊之外包裝袋 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渣袋1 只,經刮取殘渣後,亦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15 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三)至扣案之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偵字卷 第31、129 頁),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淡黃色結晶塊1 袋(淨重1.0040公│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6│
│ │克、驗餘淨重1.0038公克,含無法│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
│ │ │卷第115 頁) │
│ │ │取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
├──┼───────────────┼──────────┤
│2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磅秤) │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6│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
│ │ │卷第115 頁) │
│ │ │取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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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