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偵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TPDM,108,偵聲更一,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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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偵
抗字第2147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炯桂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 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被告蕭炯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在偵查中認其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 者,更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 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僅須釋明為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查聲請 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65條等罪,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羈字第341號羈押 聲請書中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被告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之要件。
五、羈押原因部分
(一)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 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 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 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 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按 ,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且此款事由乃在防止有妨害真實發現 之虞。
(二)經查:
1.本案案情繁雜、涉案人數眾多,其等間具體角色分工、犯罪 所得及其流向、有無受領犯罪報酬等情,均至為重要且尚有 未明,有待檢察官釐清。
2.被告已有不據實陳述、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情形或疑義等 情,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在案(見本院108年10月17 日裁定羈押被告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796 號裁定理由)。而本案中與被告多所接觸之共犯楊宇晨(主嫌 楊文虎王音之之女)、王振賢(主嫌王音之之胞弟)、林奕 如(潤寅公司會計)等人亦均經本院以有串證、滅證之虞為由 裁定羈押禁見中,故堪認被告與共犯均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 向。
3.被告係擔任將潤寅公司提供之賄款交付予願配合虛偽照會之 廠商之白手套之角色,故被告實為本案連結雙方之關鍵證人



,且與共犯間(不論是潤寅公司人員、配合廠商人員)本多有 利害一致之處。綜上,堪認其等已有互相配合不據實陳述之 動機及可能。
4.本案主嫌楊文虎王音之均尚未到案。又本案詐欺金額鉅大 ,其犯罪手法顯有賴諸多人員之配合而涉及龐大之犯罪結構 。則聲請人表示潤寅公司、配合廠商,以及放貸銀行等尚可 疑有其他人員涉案,目前仍積極追查中等語,亦屬有據。 5.又被告自始即明瞭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而檢察官則有賴 調查證據之結果,方能逐步確認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質 言之,相較於檢察官,被告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所在顯具有 資訊優勢,則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仍有合理可 疑,且調查證據尚未全數完畢前,應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對部 分事實已坦認為由,即認被告已再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可能。此由實務上不乏再次、多次改變供述之人,或為求交 保以在外串證、滅證而坦認部分事實,然就檢察官尚未偵知 之細節或內容則予以保留,可見一斑,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有諸多重要待證事實不明,而被告與共 犯均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亦有互相配合不據實陳述之動 機。再依目前偵查進度,聲請人目前仍持續積極偵辦中(見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所附多筆辦案進行單、 傳訊證人之點名單),而可預見有再次、多次傳喚已知之證 人以與陸續調查證據之結果勾稽、比對之必要,況本案另可 疑有其他共犯存在,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
六、羈押必要性部分
(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1.被告固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因鉀離子數值異常,經戒護就 醫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並曾於加 護病房治療及發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108年12月18、19日函文在卷可稽。 2.然被告業於108年12月23日出院返回臺北看守所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告之診斷結果為「低血鉀症」、 「腹瀉」,成因不明(但醫學上已排除菌血症、甲狀腺功能 低下),且出院時已無「低血鉀症」、「腹瀉」等情,有臺 北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80013192號回函可稽。 又被告雖因上述原因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至加護病房,然 於108年12月19日即轉入普通病房等情,亦有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
3.另被告目前收住於病舍療養中,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 ,本所仍依醫囑持續給予妥適之照護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108年12月26日北所衛字第10800252970號函在卷 可稽。
4.則被告原症狀現既均已不存,且成因不明,是依現有事證應 難認被告有何「『現罹』疾病」之情形。而本件已排除被告 係罹患菌血症(屬較急性、一時性)、「甲狀腺功能低下」( 屬較慢性、長期性)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應無急性或體質上 長期、反覆發生上開症狀之可能。而被告經以「戒護就醫」 之方式治療後既已無原症狀,且被告目前收住於病社療養中 ,復已有急診之先例,則臺北看守所理應會謹慎對待被告, 則縱被告有因其他非急性之原因不幸再次發生上開症狀之可 能,相較於本次處理情形,臺北看守所應能更及時以戒護就 醫之方式處理,故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至被告上開症狀之確切成因為何,考量醫學上實不 乏成因不明之情形,應有賴後續詳細、長時間之檢查及觀察 ,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之規定尚有不符。
(二)考量本案案情繁雜,故案情晦暗的危險性甚高,且本案詐騙 金額鉅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綜上,衡 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手段防免被告與共犯勾 串、湮滅證據,確保本案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65條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 合,爰裁定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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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