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泓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 料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乙○○○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與A女相約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in89豪華數位影院看電影 ,並藉口先至其擔任護理部服務員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處理公務後,可提早至電影院換電 影票、飲料、爆米花為由,而於當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私下以失眠為由而向藥劑師取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即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下稱FM2 )之藥物 摻入飲料、爆米花內,待A女到場後再交付不知情之A女於 看電影中食用(被訴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 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集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如後)。俟A女食用後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走 路不穩、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等症狀,乙○○○即於同日16 時許,將A女帶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俞美精 品飯店房間內,於未經A女之同意下,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於昏睡中 聽聞電話鈴聲驚醒後,即與家人相約至臺北車站碰面並返家 。經A女家人察覺A女反應有異,旋於當日15時5 分許帶同 A女前往桃園市立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 A女尿液暨將其當日所穿衣物送驗後,A女尿液中檢出FM2 之代謝物,且其所著之胸罩亦檢出與乙○○○之DNA 型別相 符之斑跡,復由警調閱電影院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公開偵 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51頁至第71頁),且警方採集 告訴人之尿液送驗,確呈FM2 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 年1 月9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公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所穿之胸罩,亦在該左罩杯內層處檢出與被告之DNA 型別 相符之斑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刑 生字第10780209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2097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公開 偵卷第167 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 1 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考量刑法第224 條之1 所定之加重猥褻罪,其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與被告係網友, 認識5 年,見過5 次面,每次都是去看電影等語(見公開偵 卷第109 頁),可認被告係於多次與告訴人見面後,一時失 慮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足見其主觀惡性非重,兼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已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㈡第24頁) ,足徵被告有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倘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予以科處,仍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妨害他 人性自主權,逕下藥劑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 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自陳現在餐 廳當服務生,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左右、名下無 不動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8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道歉及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堪認 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稱: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 而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雖將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之鎮定安眠藥 劑摻入飲料及爆米花使告訴人食用,然被告辯稱該安眠藥物 係其因失眠問題而向臺大醫院藥劑師取得之藥物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頁),且被告並無涉犯毒品案件之前科,其所學 亦非化工、醫藥之專業背景,是被告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僅認知該藥物係屬具安眠作用之藥劑,而非作為第三級 毒品之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此一罪名相繩。此外, 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設有此部分罪嫌 。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論斷。
⒊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有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 :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