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8號
TPDM,108,交訴,1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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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3號、108 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經營108 年7 月25日關行字第10807250920 號函暨附件 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08 年7 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540號函暨附件 病歷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8 月19日振行 字第108000512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23470 號卷第11至13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 第3209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39至182 頁,及本院振興醫 院病歷卷)」及被告謝新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 最輕本刑可單獨選科罰金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行為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本案案發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67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情節、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已依調 解內容履行,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月 收入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本案發生後暫時 停止工作,仰賴貸款維持生活,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 頁),本案雖因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顯現彌補本案行為造 成損害之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足認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足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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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