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顧國良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洪敏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敏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係顧國瑛,而原 告顧國良為被害人之胞兄,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其對被 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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